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3160号原告李裕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敏思,女。委托代理人李莹莹,女。被告高朋敦,男,汉族。
原告李裕强诉被告高朋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杜程蕾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莹莹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为原告位于江门市××区××江镇工地的包工头。原告将工程材料款及人工费交由被告支付,但被告没有支付。双方经协商后签订协议,被告承担工程款及人工费50000元,因被告资金周转不灵,原告为被告代垫上述工程材料款及人工费50000元,协议约定被告须于协议签订后两个月内归还。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代垫的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欠款50000元、违约金8150元(从2015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款项与被告无关,原、被告之间为合作关系,原告为发包方,被告从原告处承包工程,被告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赵忠财。被告在建造该工程期间因为某些手续未能办好的原因停工,后赵忠财的工人朱志成要求支付误工费及其垫付的材料费,后原、被告及朱志成到了江门市××区××江镇劳动部门进行协商,被告为了帮助原告解决该事宜签订了本案的工程材料人工款支付协议。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工程材料人工款协议、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并按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但被告在工程进行过程中没有依时支付款项给工人,导致工人在工地闹事,原告为了解决事宜代被告垫付了款项,故被告应将原告垫付的款项偿还给原告。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确认证据上被告的签名为被告本人所签,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实际情况是被告在建造该工程期间因为某些手续未能办好的原因停工,后赵忠财的工人朱志成要求支付误工费及其垫付的材料费,原、被告及朱志成到了江门市××区××江镇劳动部门进行协商,被告为了帮助原告解决该事宜签订了本案的工程材料人工款支付协议;原告是否将款项支付给了朱志成被告不清楚,被告没有向朱志成支付过款项,但朱志成没有再向被告追讨过款项。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其证明内容应以证据的实际记载内容为准。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证如下:2014年12月5日,原告、被告及案外人朱志成就处理搭棚工程的材料、人工款事宜共同签订协议,该协议载明:材料、人工款共计80000元,由原告承担30000元、被告承担50000元;原告先垫付55000元,余款25000元由被告于一个月后支付,如果不能支付给案外人朱志成,则暂由原告垫付,原告所垫付的工程款如被告不能2月内归还,则由原告起诉处理。2015年1月5日,案外人朱志成等人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确认收到搭棚工程款80000元,其中原告30000元,原告代被告垫付50000元。庭审中被告确认其没有依据协议向案外人朱志成支付过款项。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及案外人朱志成所签订的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根据协议的约定代被告支付了50000元,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归还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500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2个月内即2015年2月5日前清偿原告代垫的款项,被告逾期未予清偿,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双方对违约金没有约定,故应从2015年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均不合理,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朋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裕强支付欠款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50000元为本金从从2015年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裕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26.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裕强负担26.88元,被告高朋敦负担60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程蕾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董鹤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