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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2执恢24号

余某与王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余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22执恢24号申请执行人余某,女,195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王某,男,194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5日向被执行人王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某于2011年10月28日在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投资入股(自然人股)人民币70300元,股金账号为2XXXXXXXXXXXXXXXXXXXXX。2015年1月14日被执行人王某以挂失为由补办了新的股金证,股金证凭证号为0900XXXXXX,股金账号未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金登记为被执行人王某投资入股的人民币70300元股金变更登记在申请执行人余某名下,并由申请执行人余某享有该股金所产生的投资权益。2015年1月14日被执行人王某办理的凭证号为0900XXXXXX的股金证作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樊晓明

代理

审判员  侯锦萍

代理

审判员  王晓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