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104民初668号

刘英芝与宋承专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英芝,宋承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民初668号原告刘英芝,女,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何秋芬,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承专,男,199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政和县。

原告刘英芝与被告宋承专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英芝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秋芬、被告宋承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英芝诉称,2015年4月9日,原告刘英芝与被告宋承专签订店面租赁协议。原告将其位于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滨州路15号吉苑B组团店面租给被告开面包店。协议约定:1、租期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共计3年;2、租金第一年每月4900元,第二年每月5500元,第三年每月6000元;3、乙方应于协议签订时支付押金9800元及租金4900元,之后应于每月11日之前付清当月租金;4、乙方逾期三天未交租金,甲方有权提前中止本协议,收回出租店面以一方违约处理,店面乙方留存物作为废弃物处理;5、租赁期双方均不得无故解除协议,但乙方因特殊情况需要退店面时,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解除协议并支付押金作为补偿金,如甲方确要收回自用,也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解除协议,并补偿乙方贰万元整作为补偿金。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在签订协议时,事实上被告已经提前租赁该店面并经营使用。至2015年9月被告尚能如期按约支付租金,从10月份起被告即开始拖欠租金,之后被告关闭店面既不经营也不支付租金,甚至因为不经营连电费也不缴纳,迫使原告在收到催缴电费通知书后不得不为其代缴电费。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要求其支付租金和电费,被告每次均答复过段时间支付,但均无诚意。故原告诉请判令: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店面租赁协议;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20400元(截止起诉之日,其中2015年10月欠200元、11月、12月、2016年1月租金每月4900元、2016年2月租金5500元);

三、返还原告代缴的电费5650元;

四、被告立即腾空并返还该承租的店面;

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损失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共计人民币47240元。

被告宋承专辩称,一、讼争店面系被告与吴泥汉共同合伙经营“麦麦蒂”面包店,吴泥汉应当是共同承租人;

二、租金不应计算至2016年6月(原告诉请只要求支付至2016年2月)。庭审中,原告刘英芝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A1、房产证,证明原告刘英芝系涉讼出租房屋的所有权人;A2、店面租赁协议,证明2015年4月9日原告刘英芝与被告宋承专签订店面租赁协议,宋承专是合同相对方;A3、电费凭证,证明原告刘英芝为被告宋承专代缴电费5650元,电费凭证显示用电地址为讼争房屋所在地址即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滨州路15号吉苑B组团店面;A4、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在签订租赁协议期间,宋承专缴纳的租金费用凭证。(截止到2015年10月份,被告缴纳租金4700元,此后未缴纳租金。)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承租房用于“麦麦蒂”面包房的经营,是被告与吴泥汉合伙经营,吴泥汉也应当是共同承租人,电费客户名称是福州市住宅发展有限公司而非原告,2015年10月份租金已结清。被告宋承专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A1-A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9日,原告刘英芝与被告宋承专签订店面租赁协议。原告将其位于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滨州路15号吉苑B组团店面租给被告经营“麦麦蒂”面包房。协议约定:租期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共计3年;租金第一年每月4900元,第二年每月5500元,第三年每月6000元;乙方(即被告)应于协议签订时支付押金9800元及租金4900元,之后应于每月11日之前付清当月租金;乙方(即被告)逾期三天未交租金,甲方(即原告)有权提前中止本协议,收回出租店面以一方违约处理,店面乙方(即被告)留存物作为废弃物处理。合同还约定了解约条件及违约条款。因被告未及时缴纳租赁房屋的电费,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12月26日分别向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福州供电公司缴交电费4400元和1250元。另,双方庭审确认,租赁房于2015年11月起处于闲置状态,被告于2015年11月起未缴纳租金。被告庭审自认已实际搬离租赁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店面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对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自2015年11月起,被告关闭店面并拖欠租金,被告的行为表明其将不履行租赁合同义务。根据《店面租赁协议》第六条之约定,“乙方(即被告)逾期三天未交租金,甲方(即原告)有权提前中止本协议,收回出租店面以一方违约处理,店面乙方留存物作为废弃物处理”,故而,原告在2015年11月11日之后的第四天即2015年11月15日即可解除合同、收回出租店面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租金损失2,02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2015年10月未结租金200元,有银行对帐单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2015年10月的租金已结清,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原告庭审增加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损失至2016年6月,因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自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即可生效,原告怠于行使合同解除权而造成损失的扩大,超出合理期限的租金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缴电费5650元,有代付电费凭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庭审自认已实际搬离租赁房屋,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立即腾空并返还该承租的店面的诉求已实现。被告抗辩吴泥汉与其合伙经营“麦麦蒂”面包房,吴泥汉应为共同承租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原告签订店面租赁协议的是本案被告宋承专,宋承专是实际承租人,故本院对被告抗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刘英芝、宋承专于2015年4月9日签订的《店面租赁协议》。

二、被告宋承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英芝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拖欠的租金人民币20400元、代缴电费人民币5650元。

三、驳回原告刘英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3700元,由被告宋承专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文佳

代理

审判员  陈曜辉

代理

审判员  陈家挺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瞿彬彬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