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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6民初331号

331谈银奎与刘丽娟、许仲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谈银奎,刘丽娟,许仲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331号原告谈银奎,男,1953年2月3日生,汉族,退休电工,住无锡市惠山区。被告刘丽娟,女,1961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被告许仲伟。男。1962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原告谈银奎与被告刘丽娟、许仲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银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娟、许仲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谈银奎诉称:2014年7月20日、10月20日、11月16日,刘丽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谈银奎分别借款各5万元,合计15万元,刘丽娟分别出具了借条并口头承诺年底归还。事后,经谈银奎多次催讨,刘丽娟至今分文未付,无奈成诉。因许仲伟系刘丽娟丈夫,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刘丽娟、许仲伟立即共同归还借款15万元、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2016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刘丽娟、许仲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刘丽娟向谈银奎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谈银奎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2014年10月20日,刘丽娟又向谈银奎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谈银奎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此外刘丽娟还向谈银奎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谈银奎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审理中,谈银奎称当时刘丽娟出具借条时未写日期,借条上圆珠笔所写“11月16日”系谈银奎根据其提款时间注明。根据谈银奎提供的取款记录,谈银奎在2014年4月22日-7月20日取款6万余元;2014年10月20日取款4.6万余元;2014年11月15日、12月10日各取款2万余元。事后,经谈银奎催讨,刘丽娟未归还上述借款。为此,谈银奎于2015年12月2日以许丽娟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审理中,谈银奎自认在三次借款期间,刘丽娟支付给谈银奎利息7、8千元。另查明,刘丽娟与许仲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9年1月12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刘丽娟出具的借条、谈银奎的银行存款取款记录、刘丽娟与许仲伟的结婚申请书、本院(2015)惠民初字第03087号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谈银奎主张刘丽娟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其借款15万元至今未还,有刘丽娟出具的借条、谈银奎的银行存款取款记录等为凭,刘丽娟未予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谈银奎可以催告刘丽娟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本院对谈银奎要求刘丽娟立即归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现谈银奎要求刘丽娟支付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谈银奎主张许仲伟与刘丽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刘丽娟、许仲伟共同承担本案债务,有刘丽娟与许仲伟的结婚申请书为凭,刘丽娟、许仲伟未予抗辩,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刘丽娟、许仲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谈银奎借款15万元,同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1元、公告费567.9元,合计3938.9元,由刘丽娟、许仲伟负担。该款已由谈银奎预交,刘丽娟、许仲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谈银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洪毅

人民陪审员  朱蓉菊

人民陪审员  张海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 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