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刑更1136号罪犯XX,男,1983年9月7日生于湖北省黄冈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3)深龙法刑初字第3712号刑事判决,认定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9000元。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监狱于2016年5月9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XX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0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XX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缴纳罚金1千元,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并可适当提高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XX减去有期徒刑10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迟守平
审判员 安 琪
审判员 李大卓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刘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