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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521行审1号

海丰县国土资源局与李友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丰县国土资源局,李友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1521行审1号申请执行人海丰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法定代表人林建军,局长。委托代理人黎永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智明,广东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执行人李友亮,男,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住海丰县,身份证号码:×××2336。委托代理人邱忠田,广东商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海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海国土资(监)字(2015)第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处罚事项。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火标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李永辉、

人民陪审员叶城标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依被申请执行人李友亮听证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组织听证,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黎永明、郭智明,被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邱忠田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执行内容:责令被申请执行人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1410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申请执行人申请称,被申请执行人在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情况下,擅自于2015年10月份期间在梅陇镇南山村委罗澳仔门片土地上平整及改建为羽毛球馆及足球场,占地面积14104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1410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申请执行人按有关法律法规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向被申请执行人发出海国土资监字(监)字(2015)第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6年1月20日向被申请执行人发出《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海丰县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提出如下申请事项:申请强制执行海国土资(监)字(2015)第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一项处罚事项“责令该户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1410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申请执行人海丰县国土资源局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六份《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立案呈批表》;3.《现场勘测笔录》;4.《询问笔录》;5.《现场勘测笔录》;6.四份《法律文书送达回证》;7.《行政处罚告知书》;8.《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9.《行政处罚决定书》;10.《催告书》;11.《2014年度海丰县土地利用现状图》;12.八张现场照片;13.《梅陇镇南山村委李友亮用地面积图》;14.两份《函》;15.《线索移交函》;16.《关于要求配合停止供电的函》;17.李友亮身份证复印件;18.《转租田地合同书》;18.《承包责任田合同书》;18.《申请报告》;19.《海头虾池承包土地各户明细表》;20.《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条文(节选)。被申请执行人辩称,程序方面,被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3日才开始准备改建原有建筑物,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7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责令停止违法通知书》,从23日至27日最长不超过四日,四日不可能新建建筑物千多平方米。被申请执行人在《询问笔录》中已经说明涉案土地为梅陇镇南山村委租给罗善华经营养殖加工厂和纸品厂,也说明了羽毛球馆是从原来的纸品厂改建而来的。而《承包责任田合同书》也说明了涉案土地是1996年至2010年承包给罗国锋、蔡生荣、罗昌银经营养殖厂。2010年3月转租给罗善华的,申请执行调取的申请报告也证明涉案土地所在是废弃的纸厂。被申请执行人没有改变土地的用途。位于海丰县梅陇镇南山村委罗澳仔门片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是被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8日向案外人罗善华转租的。该地原为废弃的纸厂,其地上建筑物及工地平整均为当时的纸厂经营所为,被申请执行人作为转租者,对所租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只有使用权,无权处分地上建筑物。且被申请执行人从罗善华租过来后拟改建为足球场时,已通过所在村委向梅陇镇人民政府报告并取得了同意。综上,申请执行人认定被申请执行人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属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被申请执行人作为现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承租者,不应作为行政处罚的主体。被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转租田地合同书》;2.《转让合同》。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7日至12月1日向被申请执行人发出六份《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被申请执行人及其聘请看管场地的人员罗胜辉签收了其中的四份《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5年10月28日,申请执行人就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等情况向被申请执行人询问调查,并形成《询问笔录》。上述询问笔录载明:“(执法人员)问:发现有人在南山村委罗澳仔门海头片的土地上动工平整回填土方及搭建简易房,请问是否你在动工建房?(李友亮)答:是我在动工平整回填土方,搭建简易房。(执法人员)问:准备用来做什么?(李友亮)答:准备用来做足球场和羽毛球馆,羽毛球馆是原来的纸箱厂改建的。”“(执法人员)问:你何时动工平整回填土方及改建羽毛球馆?面积多少?(李友亮)答:今年10月23日起开始动工。填土面积及简易房的面积共5000平方米。(执法人员)问:你平整回填土方及改建羽毛球馆有没有经相关部门批准?(李友亮)答:没有经相关部门批准,我只有委托南山村委向县林业局申请。(执法人员)问:该幅土地是否已经办理了用地手续?(李友亮)答:没有办理。”2015年12月7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海国土资监字(2015)4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被申请执行人拟处罚事项以及被申请执行人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被申请执行人当日签收上述两份告知书。12月15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海国土资监字(2015)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事项:

一、责令被申请执行人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设的14104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

二、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非法占用14104平方米土地,每平方处以罚款10元,共罚款人民币141040元。申请执行人在上述处罚决定书中告知被申请执行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申请执行人当日签收上述处罚决定书。2016年1月20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海国土资监字(2015)46号《催告书》,催告被申请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处罚的事项,并告知被申请执行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申请执行人当日签收上述催告书。2016年3月17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海国土资(监)字(2015)第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处罚事项“责令该户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1410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2016年5月20日,被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申请执行人所作出的海国土资(监)字(2015)第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审查过程中,案外人罗善华到庭接受本院询问调查,其陈述:“我2009年12月向村委各农户签订一份《承包责任合同》,以每年每亩200元,共承包20年。以承包20年的合同将土地租赁给林贤银等伙计作为纸厂用途,林贤银等人在上述土地建厂房。后林贤银在经营过程中遇到2013年9月特大台风‘天兔’,厂房的顶棚给台风刮走,导致停产。在2015年9月8日林贤银等人把建在房厂转卖给李友亮,建筑物由李友亮使用并由其处理,并签订《转让合同》。同日,我把土地转给李友亮使用14年,并签订《转让租田地合同书》”。案外人林贤银到庭接受本院询问调查,其陈述:“我于2001年向罗善华租地,该地有几处是属于原告遗留的小棚房,我在该地上建筑厂房。后来,2013年9月因台风‘天兔’,厂房基本倒塌,只残留厂房的墙体,厂房的上顶等被台风吹掉了。后来我将该地转租给李友亮,李友亮向我补偿租金人民币33万元,签订《转让合同》。因此,我认为该地的情况、地上残留厂房的墙体再与我无关。至于海丰县国土地资源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拆除涉案土地上建筑、地上其他设施以及处罚李友亮罚款141040元,我没有意见。因为我转让给李友亮,我与李友亮就已声明了后续涉及转租土地有关事情与我无关,并且我们在《转让合同》已写明转租土地使用权、土地上的建筑物等归李友亮的,由其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作为海丰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享有对海丰县行政区域内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罚等职权。经审查,被申请执行人在接受申请执行人询问调查时已承认其自2015年10月23日起开始动工平整回填土方及简易房的面积共5000平方米准备用于足球场和羽毛球馆,羽毛球馆是原来的纸箱厂改建的,且未办理涉案土地的用地手续。结合现场照片、《转租田地合同书》、《承包责任田合同书》、案外人罗善华和林贤银的陈述等证据,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被申请执行人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平整回填土方准备用于足球场的违法用地行为和在原纸箱厂残存建筑物基础上搭建简易房准备用于羽毛球馆的违法建筑行为。同时,原纸箱厂的经营者林贤银与被申请执行人签订《转让合同》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的一切建筑物转让给被申请执行人,且林贤银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拆除涉案土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无异议。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海国土资(监)字(2015)第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处罚事项:“责令被申请执行人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1410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海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海国土资(监)字(2015)第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处罚事项:“责令被申请执行人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1410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李友亮负担。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火标

代理

审判员  李永辉

人民陪审员  林万青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奚明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