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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3行初1480号

北京世纪好未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世纪好未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1480号原告北京世纪好未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32号蓝天和盛大厦1702-03室。法定代表人张邦鑫,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高薇,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委托代理人彭辉,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珊,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0000009073号关于第14690185号“家长帮移动社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1月27日。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3月25日。开庭时间:2016年5月5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4690185号“家长帮移动社区”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

一、申请商标并未直接表述指定使用服务的形式、内容等特点。

二、申请商标作为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积极开发的模块项目,与其在先项目的共同推广与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显著性。

三、申请商标与第14690184号“家长帮帮圈”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显著识别主体、呼叫以及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

四、根据行政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理应被予以核准注册。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1.

申请人:原告。2.注册号:14690185。3.申请日期:2014年7月14日。4.标识:诉争商标5.指定使用服务(第41类、类似群4101-4105;4107):学校(教育);函授课程;教育考核;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等。

二、引证商标1.注册人:北京个性时代科技有限公司。2.注册号:12636948。3.申请日期:2013年5月23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1月13日。5.标识: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类似群4101-4102;4104-4105):教育;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会议;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等。

三、其他事实原告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均不持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诉争商标项目的介绍以及宣传报道、诉争商标所属项目的官网及手机APP介绍、其他相似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以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以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具体到本案而言,诉争商标由汉字“家长帮移动社区”构成,引证商标由汉字“家长帮帮圈”构成,两商标中的“家长”一般易为相关公众理解为学生的家长,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上均易为相关公众理解为由学生的家长组成的相互帮助的群体或平台。因此,被告认定二者构成近似并无不当。而且,由于诉争商标中的“移动社区”易理解为通过互联网建立的群体或现实中设立的流动性群体,因此,“家长帮移动社区”易为相关公众理解为由学生的家长组成的相互帮助的群体或平台,与教育及与教育相关的领域联系密切,易使相关公众对学校(教育)这一服务类别产生直观印象,直接表示了指定服务的形式、内容等特点。原告虽提供了相关的使用证据,但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整体经过使用已取得显著性,故被告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亦无不当。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世纪好未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世纪好未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

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法官 助理  刘晓慧法官 助理  智 媛

书 记 员  李益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