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1590号原告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启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力源,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信阳市中联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辉,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国良,该公司副经理,一般代理。
原告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信阳市中联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力源及被告信阳市中联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辉、李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诉称,2009年9月,原告中标被告公开招标的位于马路××城××#楼工程项目,项目中标价为27531535.12元。
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0年7月10日,但开工后不久,因被告方原因致工程停工,此后一直无法开工。2014年3月,原告偶然发现被告的工程项目已经悄然开工。
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法履行。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赔偿原告招投标阶段支付给被告的35000元投标费用;
二、被告赔偿原告在开工前支付的80万元质保金、竞标报名费的利息损失49408.5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合同违约造成的间接损失1460985.26元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质保金、竞标报名费利息损失929546.5元,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违约造成的损失825946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信阳市中联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依据的是2010年4月20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中施工内容仅仅是一号楼,但是后来签订的意向性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施工内容远远超出了施工合同,其次,意向性协议书及补充性协议书不具有合同的效力,根据招投标法的规定,中标单位与招标单位签订的合同内容不得突破招标备案中的内容,因此该两份意向书是无效的,并且在2010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合同,这些合同同意向性协议一样,也违反了招投标法的规定,侵犯了其他竞标单位的权利,属于无效合同。且按照2010年5月5日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合同签订日缴纳100万保证金,但原告一直没有足额交付,后退还给原告保证金是双方以实际行动解除合同。信阳工程建设信息网页链接上“中联第一城1号楼”的招标信息查询显示中标时间是2009年9月22日,“中联第一城项目招标公告”链接打开后显示的是招标工程范围为1、2、3号楼,招标时间为2014年12月,一个工程不可能招两次标,也可以证明2010年4月20日签订的合同已将解除。双方只是签订了意向性协议,但是原告没有盖高层的经验,招投标一直不去报名,最后没有中标,所以原告的诉请以及数额都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内容为被告将中联第一城1#楼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约定开工日期为2010年7月10日,并约定了工程价款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2010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向被告交质量保证金10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前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80万以及投标费35000元,在2010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退还了保证金80万元。2011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住宅楼工程施工意向补充协议书》,2011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住宅楼工程施工意向协议书》。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招标备案中原告中标内容为中联第一城小区1#楼,2011年1月的两份协议载明工程范围为高层1#、2#、9#及多层3#、5#、6#、7#楼。2014年6月24日和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函,内容为通知原告尽快办理投标报名手续,过期视为自动放弃。对此原告述称相关工程被告已在2014年开工,是先开工再补充招标手续。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工程项目由河南省信阳建筑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中标。原告认为被告违约,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保证所涉项目按时开工、原告也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交纳保证金,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均有瑕疵,后被告已向原告退还保证金80万元,原告也未表示异议,原、被告双方以实际行动表明解除原合同,基于此,被告尚占有原告的投标费用35000元,应予以归还。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住宅楼工程施工意向补充协议书》和《住宅楼工程施工意向协议书》均为意向协议,未经过公开招投标程序,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对此要求被告赔偿间接损失825946元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质保金、竞标报名费的利息损失929546.5元,原告主张该金额系按照工程预算的3%计算,对此
本院认为,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交付质保金、竞标报名费共80万元,且为分批交付(从原告提交的支付凭证上显示2008年11月13日交付10万元、2009年9月3日交付60万元、2010年5月7日交付10万元),被告已于2010年10月1日将上述80万元全部退还原告,在此情形下,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已超过本金,显然过高,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相应支付之日起计算至被告退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信阳市中联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投标费用35000元及相关费用利息(从2008年11月13日起按本金10万元计息、从2009年9月3日起按本金70万元计息、从2010年5月7日起按本金80万元计息,以上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2010年10月14日止)。
二、驳回原告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563元,由原告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担22000元、被告信阳市中联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5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彭 威
审判员 李 博
审判员 杨丽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余 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