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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679号

龙文明与长沙泰鑫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当事人
长沙泰鑫实业有限公司,龙文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6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泰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巢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承月,系该公司法务主管。

委托代理人:戴斯沁,系该公司法律专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文明,住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代理人:刘寿市,湖南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泰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文明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3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承月、戴斯沁,被上诉人龙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寿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3月22日,泰鑫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形成《泰鑫公司股东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的内容为:应到股东3人,实际到会股东3人,代表全体股东100%股权。本次股东会议按照本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开,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如下决议:1、同意将公司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从50万元增至110万元,此次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实收资本60万元,由股东龙海涛增加注册资本、实收资本60万元。现股东出资情况如下:龙熙辑认缴出资额20万元,出资比例为18%,龙文明认缴出资额10万元,出资比列9%,龙海涛认缴出资80万元,出资比例为73%;2、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对章程进行修改并通过章程修正案,其中章程修正案的内容为:(1)原公司章程第三章的内容为: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实收资本50万元,现修正为:公司注册资本110万元,实收资本110万元;(2)原公司章程第六章的内容为:以货币方式出资,本公司出资总额50万元,其中龙熙辑出资20万元,出资比例40%,龙文明出资10万元,出资比例20%,龙海涛出资20万元,出资比例40%,现修正为:以货币(人民币)方式出资,本公司出资总额110万元,其中龙熙辑认缴出资20万元,出资比例18%,龙文明认缴出资额10万元,出资比例9%,龙海涛认缴出资额80万元,出资比例73%;3、全体股东一致委托公司员工巢霞到工商局办理公司变更登记。该股东会议纪要上有全体股东即龙熙辑、龙文明和龙海涛的签名。该股东会议后,泰鑫公司将上述股东会议纪要形成的内容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龙文明诉称其未参加上述股东会议,股东会议纪要上的签名非龙文明本人签名,直到2015年4月8日向工商部门调取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时才发现其百分之二十的股份变成了百分之九,龙文明认为泰鑫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龙文明于2015年7月1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裁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龙文明申请对2012年3月22日《泰鑫公司股东会议纪要》上“龙文明”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5年11月2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湖大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2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标注日期为“2012年3月22日”、《泰鑫公司股东会议纪要》上“全体股东签名”处“龙文明”的签名字迹不是龙文明所写。龙文明为此支付鉴定费10500元。原审法院另认定:泰鑫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的职权之一为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其中股东会职权之一为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本案中,龙文明认为泰鑫公司在2012年3月22日并未召开股东会会议,其会议纪要上的签名系他人假冒,为此提供了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认定本次股东会议纪要上股东签名处“龙文明”签名字迹不是龙文明所写,泰鑫公司仅有股东会会议纪要,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召开本次股东会议通知了龙文明及其他股东,并按照法定程序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和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故泰鑫公司股东会组成不合法,股东会决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股东会决议关于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和修改公司章程的内容因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东会行使职权的规定而应认定无效,故龙文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泰鑫公司辩称其召开了股东会并形成纪要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请求属于形成权,而非债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泰鑫公司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泰鑫公司于2012年3月22日召开股东会议形成的泰鑫公司股东会议纪要无效。该案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鉴定费10500元,合计10540元,由泰鑫公司负担。

上诉人泰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泰鑫公司通过2012年3月22日形成的股东会议纪要确认由龙海涛增加注册资本60万元,股东的出资比例变更为龙熙辑占18%,龙文明占9%,龙海涛占73%。现龙海涛已实际出资60万元,龙文明请求法院确认该份股东会决议无效,该诉求明显与公司股东龙熙辑、龙海涛的利益密切相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龙熙辑与龙海涛属于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泰鑫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增加注册资本、修改公司章程、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均系股东会行使职权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上述股东会决议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2、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伪造股东签名,属于表决方式违法,对于该决议,龙文明只能请求法院撤销,而不能请求法院确认无效。且龙文明的诉求应当要适用60日的除斥期间,龙文明起诉时时效早已超过。3、即使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非龙文明本人的签名,但这不足以证明泰鑫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会,龙文明没有参加股东会。原审法院由此认定泰鑫公司股东会组成不合法、股东会决议不合法与事实不符。4、2012年3月22日,股东会决议作出时,龙熙辑和龙海涛共持股80%,已超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即使龙文明对增加注册资本投反对票也不影响股东会决议的通过和生效。因此,不管龙文明是否签字,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是不争的事实。5、龙文明目前仅占公司9%股权的事实已被原审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1229号民事判决所确认,该判决已生效。根据“一事不再审”的原则,龙文明应通过申诉程序来改变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而不能另行提起诉讼。6、泰鑫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增加注册资本符合《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存在公司其他组织机构越权的行为。7、原审判决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无任何现实意义,龙文明作为小股东无法阻碍和改变公司的发展方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龙文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龙文明针对泰鑫公司的上诉答辩称:

一、龙熙辑、龙海涛不是本案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程序没有违法。

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过笔迹鉴定确认股东会议纪要是伪造的。

三、龙文明的诉请是向法院申请确认决议无效,并不是行使撤销权,所以不受六十日时效的限制。且因该股东会决议是伪造的,所以不是决议程序违法,而是决议内容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泰鑫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龙文明出具的三份收条,拟证明:龙文明于2013年1月10日和1月11日共从泰鑫公司拿走了183万元。证据二、2013年5月27日出具的安置协议,拟证明:龙文明伙同他人每人向泰鑫公司索要120万,因龙文明的要求没有达到,所以龙文明以股权的名目起诉泰鑫公司。证据三、三张照片,拟证明:在本案诉讼中,龙文明在泰鑫公司名下的房产上写上标语“此房有纠纷勿租勿售”,导致公司无法正常运营。被上诉人龙文明针对泰鑫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泰鑫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原件,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达不到泰鑫公司的证明目的。对泰鑫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三份证据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

一、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询问案外人龙海涛股东会议纪要上“龙海涛”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龙海涛陈述不是其本人所签,系口头委托他人代办。

二、本院通过案外人龙海涛拨打了案外人龙熙辑的电话,并予以记录,龙熙辑表示其在外地无法到法院接受询问,并陈述股东会议纪要上“龙熙辑”的签字也不是其本人所签,系口头委托他人代办。

三、龙海涛与龙熙辑系父子关系。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泰鑫公司于2012年3月22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是否应被确认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本案中,泰鑫公司提交了于2012年3月22日形成的有关泰鑫公司进行增资扩股的股东会决议,但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形成上述股东会决议的股东会纪要中,股东龙文明、龙海涛、龙熙辑的签名均非本人所签,泰鑫公司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泰鑫公司系按照法定程序召开了股东会并形成了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和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因此,泰鑫公司于2012年3月22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会行使职权的规定,也剥夺了龙文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公司新增资本时以其实缴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由此,该股东会决议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被确认为无效。泰鑫公司上诉提出本案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泰鑫公司上诉还提出龙文明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本案系龙文明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而导致的纠纷,现行公司法并未对决议无效的诉权行使期限作出明确规定,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龙文明主张于2015年4月8日向工商部门调取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时才知晓上述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泰鑫公司没有提交充分有效证据推翻龙文明的上述主张,故本院对龙文明的主张予以采信,其于2015年7月13日诉至法院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对泰鑫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泰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长沙泰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晓震

审判员  罗 希

审判员  戴 莉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黄香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