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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31刑初67号

王某某犯侵占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占
当事人
康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31刑初67号自诉人康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平山县人,农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范某某,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住邯郸市丛台区,工人。辩护人布某某,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康某某以被告人王某某犯侵占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同被告人自行和解而申请撤回自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康某某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康某某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树勇

审判员  赵秀霞陪审员  张冬琴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董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