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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1677号

古琼端与罗伟文,赖权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古琼端,罗伟文,赖权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167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古琼端,女,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249。

委托代理人:欧湘之,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宝成,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罗伟文,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5472。

委托代理人:江旺顺,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赖权东,男,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公民身份号码:×××5613。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负责人:张玉华,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古琼端与被申请人罗伟文、赖权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一案,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古琼端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东中法立民申字第7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琼端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湘之、宋宝成,罗伟文的委托代理人江旺顺,赖权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华安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27日,罗伟文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起诉称,2012年8月3日17时45分,赖权东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与由罗伟文驾驶(自述车速50至60公里)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罗伟文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谢岗大队认定,赖权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伟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对罗伟文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08.8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41005.4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07589.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415.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54414.22元。因罗伟文与赖权东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不成,罗伟文诉至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赖权东、古琼端、华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罗伟文122430.85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赖权东、古琼端、华安财险东莞公司承担。一审期间,华安财险东莞公司书面答辩称,肇事车辆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华安财险东莞公司只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各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华安财险东莞公司已依照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329号判决书赔偿罗伟文72197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处理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47803元。诉讼费不应该由华安财险东莞公司承担。赖权东、古琼端在一审期间没有答辩,在举证期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到庭。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8月3日17时45分,赖权东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从泰安街往谢常路方向,途经谢常线东莞市谢岗镇璜玛酒店路段右转弯过程中车身左侧与从常平往谢岗方向由罗伟文驾驶(自述车速50至60公里)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罗伟文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谢岗大队认定,赖权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伟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粤S×××××号小型轿车事故时已在华安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各项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车辆并未投保商业第三者险。另,罗伟文已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2)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329号],法院依法判决华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罗伟文72197元。罗伟文出院后到东莞市中医院就诊,花费门诊费1008.8元,有相应的病历和医疗发票佐证。2013年4月18日,罗伟文的伤情被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为九级伤残。为此,罗伟文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罗伟文事故时为38周岁,属农业户口。罗伟文提交了亲属关系证明书、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其父亲罗旭初,事发时67周岁;母亲罗爱连,事发时69周岁,父母由4个子女扶养。其儿子罗志聪,事发时13周岁零2个月,由罗伟文与其妻子黄红枚共同扶养。罗伟文称其因本事故用去交通费600元,并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为证。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广东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医院出院记录、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广东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2)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书、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2)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329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赖权东、古琼端、华安财险东莞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华安财险东莞公司已承保了粤S×××××号小型轿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华安财险东莞公司应当先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罗伟文予以赔偿。如罗伟文的损失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项赔偿限额,超出的部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由赖权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古琼端作为登记车主对赖权东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证据,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即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罗伟文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有医疗发票及病历予以佐证,医疗费1008.8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罗伟文属农业户口,对于罗伟文主张按2012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请求,根据2001年12月31日粤府函【2001】694号《关于东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东莞市市域范围2465平方公里均属于城市规划区的规定,其请求合理,应予以支持。罗伟文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6897.82元/年计算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罗伟文事故时为38周岁,其因本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残疾系数应当计算20%,即26897.82元/年×20年×20%(九级伤残)=107891.28元,罗伟文诉请107589.92元是对其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罗伟文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251.82元/年计算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罗伟文的父亲罗旭初,事发时67周岁,扶养年限为13年,母亲罗爱连,事发时69周岁,扶养年限为11年,父母由4个子女扶养;其儿子罗志聪,事发时13周岁零2个月,扶养年限为4年零10个月,由罗伟文与其妻子黄红枚共同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251.82元/年×13年×20%÷4人+20251.82元/年×11年×20%÷4人+20251.82元/年÷12个月/年×58个月(4年零10个月)÷2人×20%=34090.6元。罗伟文诉请33415.5元是对其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列入伤残赔偿金内,两项合计为141005.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罗伟文因事故受伤并构成九级伤残,对其精神确实造成了较大的伤害,罗伟文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鉴定费:1800元,鉴定费属于罗传文的合理损失,且有相应的票据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以上罗伟文第1项的损失1008.8元,上述损失应由华安财险东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赔偿的限额10000元内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华安财险东莞公司已赔偿罗伟文10000元。以上罗伟文第2-5项的损失共计153005.4元,由华安财险东莞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余额47803元内赔偿罗伟文47803元。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106211.2元,由赖权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4347.9元。综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共计应赔偿罗伟文47803元。赖权东赔偿罗伟文74347.9元,古琼端对赖权东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罗伟文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决:

一、限华安财险东莞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罗伟文47803元;

二、限赖权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罗伟文74347.9元;

三、古琼端对赖权东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罗伟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2748元,由罗伟文负担6元,华安财险东莞公司负担1073元,赖权东、古琼端共同负担1669元。诉讼费罗伟文已预交。古琼端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本案中,古琼端于2010年10月2日与赖权东签订粤S×××××号小型轿车的《转让协议》,该车辆也于2011年10月18日之前就改签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可以证明古琼端与案涉事故无关,仅仅因为不知道被诉一案才导致丧失了辩驳的机会。从《转让协议》可以看出,该车辆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而且古琼端完成了交付义务,该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移。而本案事故发生在2012年8月3日即案涉机动车保单改签十个月之后,足见本案与古琼端无关。古琼端对此次交通事故依法不需要承担责任。古琼端已将涉案车辆转让给赖权东,赖权东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本案在未查明古琼端与赖权东到底是何法律关系即基本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就判决古琼端对此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人车分离是案件的基本事实,对法律责任的划分和承担具有实质性影响,应予查清。3.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一审法院并未将相关诉讼文书送达古琼端,致使古琼端不知道案件存在而未能参加诉讼,无形中剥夺了古琼端的辩论权。4.古琼端的再审申请没有超过法定的期限。古琼端在2015年4月才发现被银行扣款的情况,才得知自己的权益被侵害,随后于2015年5月申请再审。一方面,从法院划款的时间来看,最早是在2014年5月,最后是在2015年5月,古琼端是在2015年5月才知道被扣划的情况,假如古琼端在2014年5月就知道被划款的情况,就会采取申请再审或者转移财产等相关措施,而实际上古琼端没有这样做,可以看出古琼端不知道被银行划款的情况。另一方面,从流水账单也可以看出,被扣款后没有流水来往和取款记录,所以古琼端知道案件情况是在2015年5月,没有超出法定期限。5.(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663号公告说明古琼端当时并不知道案件情况,所以没有抗辩,也没有提供《转让协议》等关键证据。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所说的客观原因包括客观行为和客观事件,法院的送达属于客观行为,公告送达属于推定,也属于客观原因,因此公告送达导致古琼端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交《转让协议》是客观原因造成的。综上,古琼端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改判古琼端不承担赔偿责任。3.判决罗伟文、赖权东、华安财险东莞公司承担一审及再审的诉讼费用。罗伟文答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再审必须提供新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新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因此,本案要改判,必须先确定《转让协议》是否为新证据。《转让协议》是在2010年形成的,案涉事故是在2012年发生的,显然《转让协议》不属于新证据。至于公告送达导致对方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交《转让协议》,并非客观的原因造成的,属于主观原因,因为从法院掌握的证据看,对方的地址就是其法定地址,对方是因为自己做生意不在法定地址居住,而导致无法收到法院诉讼材料,这属于主观原因。一审期间送达程序合法。2.对方提出再审请求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申请再审应在判决发生效力后六个月提出,具有特殊情形的,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一审的时候,法院依法向赖权东、古琼端的法定地址进行邮寄送达,退件后依法公告送达,本案一审阶段的程序合法。本案中,古琼端是一个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其在2015年5月才申请再审,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即使《转让协议》是真实的,古琼端已经丧失了要求罗伟文返还赔偿款的权利,只能依据《转让协议》向赖权东追偿。3.一审法院在古琼端、赖权东都没有到庭的情况下,根据古琼端为车主的事实,应承担车辆管理的义务,判决其与赖权东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驳回再审请求。赖权东答辩称,案涉事故发生时,车辆粤S×××××号小型轿车是由其本人使用并支配的。(2012)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329号案件开庭后,其与罗伟文达成了调解协议,其认为关于事故的所有事情都了结了,并不知道罗伟文提起本次诉讼。案涉事故造成罗伟文九级伤残,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其要承担的费用。华安财险东莞公司答辩称,1.本案被保险粤S×××××号轿车只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1020303602011023611,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一审判决后,华安财险东莞公司已按(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赔偿伤者,故在此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请求法院判决华安财险东莞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再审确认一审查明事实。再审另查明:华安财险东莞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变更企业名称,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变更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根据《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谢岗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案涉粤S×××××号小型轿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古琼端,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支配人为赖权东。古琼端主张,其于2010年10月2日已将粤S×××××号小型轿车转让给赖权东,并于当日交付车辆,车辆交付后所发生的事故责任应由赖权东负责。古琼端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其与赖权东于2010年10月2日签订的《转让协议》(该协议名称为《转上协议》,为笔误)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述《转让协议》是古琼端与赖权东于2010年10月2日签订的,约定古琼端将自有的海马323小车(车牌号为粤S×××××,发动机号码为F×××××××,车架号为L××××××××××××××××)卖给赖权东,2010年10月2日之前关于车辆一切业务由古琼端负责,2010年10月2日之后关于车辆一切业务由新车主赖权东负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反映,赖权东作为被保险人,对车牌号码为粤S×××××(发动机号码、车架号均与《转让协议》上的一致)的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19日至2012年10月18日。赖权东对古琼端所主张的车辆转让及交付车辆的事实予以确认。罗伟文因案涉事故所受损害先后共两次提起诉讼。在本案诉讼前,其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2)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329号]。该案审理期间,罗伟文与赖权东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赖权东承担罗伟文医疗费用项目部分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损失的70%,合计18000元,该款与赖权东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相抵消。其后,罗伟文向法院申请撤回对赖权东、古琼端的起诉,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2012)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3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罗伟文撤回对赖权东、古琼端的起诉。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2012)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罗伟文72197元,驳回罗伟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华安财险东莞公司营业执照、《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谢岗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转让协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2)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329号调解笔录、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2)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329号民事裁定书、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2)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认定的对罗伟文的赔偿项目及计算的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结合古琼端申请再审的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古琼端是否应对案涉事故承担责任。现论述如下:首先,结合《转让协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古琼端、赖权东的陈述,古琼端于2010年10月2日将粤S×××××号小型轿车转让给赖权东,并于当日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粤S×××××号小型轿车在交付后,车辆所有人已变更为赖权东,未办理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不影响车辆物权变动的效力。此后,赖权东作为粤S×××××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实际控制和支配车辆,并作为投保人为车辆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古琼端在再审期间提交的《转让协议》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赖权东的陈述及交警部门查明粤S×××××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支配人为赖权东之事实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案涉事故发生时,粤S×××××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驾驶人均为赖权东而非古琼端,古琼端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事故损害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由于古琼端、赖权东未能参与一审审理,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再审予以纠正。再审申请人古琼端的请求有理,再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驳回罗伟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748元,由罗伟文负担6元,华安财险东莞公司负担1073元,赖权东负担1669元。本案再审案件受理费1658.69元,由古琼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小玲

审 判 员  彭书红

代理

审判员  陈彩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叶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