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1776号原告张红,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心广,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俊武,男,汉族。被告董玉静,女,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筱军,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红与被告赵俊武、董玉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胜利独任审判。原告张红委托代理人马心广,被告赵俊武、董玉静委托代理人李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红诉称,2015年5月12日,被告以经营需要启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及借条一份,同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后,被告拒不按约定偿还原告全部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9000元及2015年7月1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
被告赵俊武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其并未收到借款300000元,仅收到借款260000元,且已还款178000元,2015年12月7日的57000元借条,是按月利率4%计算的利息,并非借款本金。
被告董玉静辩称,被告赵俊武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其并不知道赵俊武的借款行为,故其不应当承担借款的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俊武于2015年4月11日和2015年5月12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2015年5月12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赵俊武与原告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被告赵俊武以其位于驻马店市乐山路342号5号楼5单元4楼西户(驻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同日,被告赵俊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红人民��现金叁拾万元整。赵俊武2015年5月12日”,借款后,被告赵俊武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的利息,并返还借款本金148000元。2015年12月7日,被告赵俊武再次向原告借款5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红人民币现金伍万柒仟元整于2016年元月11日前结清(57000)借款人:赵俊武2015.12.7下午”,现原告以被告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赵俊武与董玉静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13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借款合同、收条等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赵俊武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赵俊武出具的借条及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自认被告赵俊武已返还本金148000元,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赵俊武仍应返还原告下余借款本金152000元。
被告赵俊武辩称其并未实际收到借款300000元,且已经还款178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7000元,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该借款并未实际发生,系上述300000元按照月利率4.5%所产生的利息,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俊武应返还原告借款57000元,综上,被告赵俊武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09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因2015年12月7日的57000元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赵俊武未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5月12日借款下余152000,原告请求按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赵俊武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于被告赵俊武与董玉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共同债务认定,由二被告共同返还。
被告董玉静辩称赵俊武向原告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赵俊武、董玉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红借款本金209000元及利息(其中152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7月11日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57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12月7日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440元,减半收取222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赵俊武、董玉静共同负担。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胜利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孙瑞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