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92民初255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被告文某某,男,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筱莉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杜国选、
人民陪审员赵德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在打工期间自行相识,于2014年1月22日在绵阳市涪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长期不和,常发生争吵。原、被告于2015年2月19日开始分居至今,二人无婚生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无果。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绵阳高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该判决已过7个多月,原被告感情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文某某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在绵阳务工期间自由相识恋爱,于2014年1月22日在绵阳市涪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刘某某系再婚,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也未生育子女。2015年1月左右,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到绵阳高新区永兴镇玉龙院村3组其母亲家,二人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绵阳高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4月15日,绵阳高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文某某从2014底起,一直租住绵阳高新区永兴镇张家营村某组居民张某某的房屋。房东张某某称文某某很少在租住房屋居住,最后一次见到被告是在2016年2月左右,后多次给文某某打电话,均无法取得联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5年1月左右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原被告分居生活。
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收到法院传票后确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希望原、被告能够积极交流沟通,化解矛盾,和好如初,遂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但判决作出后,原、被告未积极交流沟通,化解矛盾,双方甚至未见面,两人的感情裂痕根本无法修复。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0元,由被告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筱莉
代理
审判员 杜国选
人民陪审员 赵德志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宋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