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6执异52号案外人封其柱。委托代理人陈连兵,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江苏明珠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法定代表人尚开军,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永杰,该××法律顾问。被执行人连云港庆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法定代表人孙连昭,总经理。被执行人孙连昭。被执行人陈娟。被执行人张小刚。被执行人潘志平。被执行人曹应芳。被执行人姜红军。委托代理人刘明伟,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江苏明珠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投资公司)与被执行人连云港庆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工程公司)、孙连昭、陈娟、张小刚、潘志平、曹应芳、姜红军担保追偿权纠纷执行一案,案外人封其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封其柱称,2008年10月案外人与本案被执行人姜红军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包项目为土建、机械、钢筋、模板包工包料,总款58万元,被执行人姜红军支付了19万元,余款39万元未付,法院查封了伊山镇账户,其中有案外人民工工资39万元,请求法院从查封的款项中支付民工工资39万元。并提供如下证据:与姜红军签订的承包灌云县七里松村别墅工程合同二份、补充协议一份、欠条一份、农民工工资明细表一份、信访材料一份,证明姜红军欠案外人工程款。申请执行人投资公司辩称,案外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被执行人姜红军辩称,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及相关证据没有意见。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投资公司与被执行人工程公司、孙连昭、陈娟、张小刚、潘志平、曹应芳、姜红军担保追偿权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2011)新执字第112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工程公司、孙连昭、陈娟、张小刚、潘志平、曹应芳、姜红军银行存款人民币440万元,查封、扣押其等值其他财产,或者扣留、提取其他等价值收入;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工程公司在灌云县果园七里松村新农村建设工程指挥部工程款440万元。2015年12月9日,本院向灌云县伊山镇人民政府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协助执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姜红军在灌云县果园七里松村拆迁款440万元,款项付至本院账户。2015年12月14日,本院向204国道灌云段改扩建工程建设指挥部(简称指挥部)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将被执行人姜红军在灌云县果园七里松村所建房屋的拆迁款人民币440万元内予以扣留,本院予以提取。2016年1月20日,本院向指挥部送达(2011)新执字第1124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6年2月5日指挥部通过江苏银行网银将该款440万元汇至本院,本院于当日收到该款后出具执行款收交凭据。后案外人封其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申请执行人江苏明珠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经江苏省连云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为江苏明珠投资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姜红军在指挥部的到期债权后,案外人封其柱提出异议,认为法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误将姜红军欠案外人民工工资39万元查封,其行为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从查封的款项中支付民工工资39万元。该异议属于对查封款项权属争议,案外人可通过诉讼审判程序向本院提起停止执行该标的的诉讼。本院对江苏明珠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江苏明珠投资有限公司,予以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封其柱提出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李秀娟
人民陪审员 王月连
人民陪审员 沈 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庭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