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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3627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付仕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02-16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付仕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民终36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新城市中心区鸿福路与元美路交汇处鑫城大厦******号铺及*楼。

负责人:张胜春,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丰,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思涵,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仕进,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因与被上诉人付仕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松民一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提出撤回上诉申请,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和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撤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5.81元,由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负担。因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51.61元,本院依法退回175.8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邓潮辉

代理

审判员  邹凤丹

代理

审判员  邓晓畅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志峰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