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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行审25号

兴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陈飞、袁思梅行政征收纠纷案件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兴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陈飞,袁思梅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281行审25号申请人兴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兴化市。法定代表人江义舟,该××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志高,该××科长。委托代理人夏迎山,该××副科长。被申请人陈飞,农民。被申请人袁思梅,农民。申请人兴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8月24日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原《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兴卫计征决字永丰(2015)15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被申请人于2008年7月23日违法非婚生育一女孩,决定对被申请人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5356元、3678元,合计征收8034元整。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经申请人催告,被申请人未履行缴款义务。申请人根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兴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兴卫计征决字永丰(2015)15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征收数额并无不当,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应准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兴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兴卫计征决字永丰(2015)15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奚 斌

人民陪审员  曹正春

人民陪审员  沈如珊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见习

书记员  唐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