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民初88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某某支行。法定代表人周全梅,该行行长。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被告程某某,未到庭。被告丁某某。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某某支行诉被告李某某、程某某、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及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某某支行诉称:2012年6月29日,被告李某某与我行协商一致,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借款人李某某发放贷款80000元,用于进货,贷款期限24个月,年利率9.4%,借款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同时被告丁某某与我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丁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即向借款人李某某发放了贷款80000元,如约履行了义务,但借款人并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至今仍欠原告本金40094元及部分利息。被告程某某作为被告李某某的丈夫,依法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特依法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李某某、程某某偿还欠款本金40094元及清偿之日止利息,清偿债务,判令被告丁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被告丁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对原告主张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身份证明书、金融许可证各一份,以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三份以证实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书一份,以证实被告李某某、程某某息合法夫妻关系及被告李某某、程某某承担贷款本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的清偿责任;4、《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以证实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向被告李某某发放贷款80000元及三被告承担贷款本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的清偿责任;5、小额贷款借据、小额贷款放款单各一份,以证实原告已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6、借款人逾期及还款情况表、分期贷款结清查询表、还款记录表各一份,以证实李某某还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和尚欠贷款本金40094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程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和举证权。被告丁某某对原告提举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丁某某也无异议,被告李某某、程某某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所诉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丁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举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协商一致,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借款人李某某发放贷款80000元,用于进货,贷款期限24个月,及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年利率9.4%,借款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同日被告丁某某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丁某某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即向借款人李某某发放了贷款80000元,如约履行了义务,但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并未如约足额履行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丁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李某某发放了贷款,李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完借款本息,属被告李某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下欠借款本金及本金清偿之日止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依法对婚姻存续期间李某某所欠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共同承担该债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所欠债务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不能清偿债务时应由丁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某、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某某支行借款本金40094元及款项付清之日的相应利息。
二、被告丁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41元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减半征收1070元,由被告李某某、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李云聪
审判员 甘志国陪审员 陈富春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周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