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11执异1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淮安华龙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法定代表人张思贵,该××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民防局,住所地淮安市延安。法定代表人纪从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杰、周维凤,该局工作人员。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民防局(以下简称民防局)与被执行人淮安华龙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其他行政非诉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华龙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华龙公司诉称:1、执行案件主体存在问题,应由清河区人防办管理,民防局无权申请法院执行。2、清河区人防办出具了情况说明,载明人防费已结清,没有提及滞纳金事宜,并恳请法院撤销(2015)浦非诉行执字第0041号执行通知书,说明清河区人防办放弃滞纳金的主张,民防局对此申请执行,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3、民防局在2014年6月10日作出的《行政决定书》,并告知异议人起诉期限为3个月,民防局应该在这3个月内申请执行,否则申请执行权灭失。同时,民防局至少应在申请执行前十天催告异议人履行义务,本案民防局没有在规定时间履行,程序违法。综上,民防局无权申请法院执行,请求终止强制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民防局辩称:行政程序和原审程序均是合法的,民防局是依照清河区人防办的委托来处理本案纠纷,执行所依据的行政裁定书确定的权利人也是民防局,该文书裁定准予民防局(2014)第8号行政决定书的执行,行政决定书明确载明了滞纳金事宜,民防局有权就此申请强制执行。案件的执行权利人是民防局,民防局并没有要求终止执行案件的执行,故异议人要求终止案件执行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查查明:2014年6月10日,民防局向华龙公司作出淮防行决字[2014]第8号《行政决定书》,决定限华龙公司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应缴人防易地建设费25万元缴到市行政审批中心人防窗口,逾期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华龙公司如对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0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决定,民防局有权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4年12月10日,民防局向华龙公司作出《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催告华龙公司在收到催告书10日内履行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25万元和相应滞纳金的义务。2015年2月2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民防局与华龙公司其他行政非诉纠纷一案。经审理,本院于同年2月5日作出(2015)浦非诉行审字第000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民防局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淮防行决字[2014]第8号《行政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上述行政裁定书生效后,华龙公司未按规定内容履行给付义务,民防局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淮防行决字[2014]第8号《行政决定书》内容。2015年11月23日,清河区人防办作出《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华龙公司已于2015年11月20日向清河区人防办财政帐户转账人防易地建设费15万元,现所有人防费欠款已结清。恳请法院撤销(2015)浦非诉行执字第0041号执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民防局的主体资格和申请执行的权利系(2015)浦非诉行审字第0006号《行政裁定书》确定,异议人对执行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内容不服,该请求内容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认为原裁定错误的,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关于清河区人防办出具的情况说明问题,
本院认为执行案件的权利人应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本案中(2015)浦非诉行审字第0006号《行政裁定书》确定权利人为民防局,而非清河区人防办,故清河区人防办无权代表民防局放弃相关权利,亦无权申请法院终止案件执行,在民防局明确表示需要继续执行滞纳金,且异议人也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情形下,异议人华龙公司仍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内容履行相应给付义务,故异议人要求终止(2015)浦非诉行执字第0041号案件执行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华龙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宜余
代理
审判员 卢开旭
代理
审判员 李 思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韩兆娣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