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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初字第1866号

轻舟(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欧华福业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大发纸业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轻舟(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北京欧华福业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大发纸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1866号原告轻舟(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东疆保税港区亚洲路6975号金融贸易中心南区1栋1门5018室-31。法定代表人石东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丛瑶,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龙江,该公司职员。被告北京欧华福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延静里中街3号17号楼(德乾信源孵化器a929号)。法定代表人何丽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新月,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河北大发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城关镇东牛村。法定代表人郑睿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凯,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天竺,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轻舟(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舟公司)诉被告北京欧华福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华福业公司)、河北大发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发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翟婧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大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5)滨民初字第1866-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大发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大发公司不服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6)津02民辖终108号民事裁定书,按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裁定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丛瑶、张龙江,被告欧华福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新月,被告大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凯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丛瑶、被告欧华福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新月、被告大发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天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轻舟公司诉称,2014年2月27日,原告轻舟公司与被告欧华福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SF-LL-20140004的《融资租赁合同(直接租赁)》,约定,原告作为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将上述购置的设备出租给作为承租人的被告欧华福业公司,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15日到2016年3月15日止,共计租金1655055.84元,被告欧华福业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68960.66元。基于融资租赁合同,原告轻舟公司与案外人长春市火天锅炉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天锅炉节能公司)及本案被告欧华福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SF-LL-20140004-A的《购买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买受人向火天锅炉节能公司购买一批节能设备,该设备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欧华福业公司。为保证前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权实现,原告与被告大发公司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认为,原告、被告欧华福业公司及天火锅炉节能公司之间签订的前述合同及法律文件均合法有效,原告已如期向被告欧华福业公司提供了租赁物,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欧华福业公司自2015年8月起,称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时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第三条2.4款明确约定,被告欧华福业公司须为逾期偿还租金承担相应的罚息,罚息按照逾期金额的万分之十计算。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第四条第2.11款明确约定,因承租人违约,被告欧华福业公司应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代理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大发公司作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欧华福业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租金206881.98元、逾期罚息7146.28元、未到期租金206882.98元,以上共计420911.24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7日,罚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欧华福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3、判令被告大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欧华福业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租金263763.96元、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263763.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欧华福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220.64元、诉讼费、保全费;3、判令被告大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欧华福业公司辩称,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未付租金金额有异议,欧华福业公司支付了18期租金,欠付租金金额为263963.96元;签订合同时,被告欧华福业公司曾向原告支付90000元服务费,该费用是不合理收费,应当作为给付的租金;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因为被告欧华福业公司不是恶意拖欠租金,故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大发公司辩称,对签订保证合同就被告欧华福业公司与原告的融资租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没有异议;签订合同时,被告欧华福业公司称如果大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就将能源合同项下的设备更换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设备,以提高效能,但实际没有更换,被告欧华福业公司采取欺诈手段使保证人提供保证,保证合同可撤销;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设备使用地点为大发公司,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大发公司没有收到了设备,不符合被告大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愿,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轻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SF-LL-20140004号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欧华福业公司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证据二、租赁支付表,证明原告与被告欧华福业公司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及租金支付的约定。证据三、租赁物件签收单,证明原告将租赁物件交付情况。证据四、SF-LL-20140004-A号购买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欧华福业公司购买融资租赁所需设备。证据五、起租确认函,证明租赁时间和金额。证据六、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大发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大发公司自愿对被告欧华福业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七、诉讼通告函及回执,证明原告对被告大发公司履行催收。证据八、银行支付凭证及结算单,证明原告支付融资租赁物的购买价款。证据九、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购买租赁物支付了价款。证据十、保证金收款凭证,证明原告收取保证金的情况。证据十一、诉讼费及保全费的发票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需花费的费用。证据十二、出卖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证明原告已经购买并交付租赁物。证据十三、《合同能源管理合同书》及补充协议、《锅炉运行工况能效测试报告》、《锅炉测试结果》、《工程竣工验收交接证明》,证明原告知道二被告之间存在节能效益的关系,设备已经安装在大发公司,并且经过安装测试,测试结果有节能效益,因此欧华福业公司向原告申请融资租赁业务,后原告依据承租人欧华福业公司的指示,向第三人设备供应商火天锅炉节能公司购买了指定设备。被告欧华福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向原告汇款的支付业务回单,证明被告欧华福业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向原告汇款100000元,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汇款103960.66元,2015年5月22日向原告汇款4064.39元,其中有68960.66元是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被告欧华福业公司共向原告支付了18期租金。证据二、向冯培汇款的支付业务回单,证明被告欧华福业公司于2014年3月6日分别向冯培汇款40000元和50000元,这90000元是给原告的服务费。被告大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合同能源管理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证明大发公司目前正在使用的设备是欧华福业公司基于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于2013年10月交付并使用的,该设备供应商是河北省泊头市华明机械工量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机械公司),不是买卖合同中的火天锅炉节能公司。经质证,被告欧华福业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里没有2015年5月份向原告付款的凭证。被告大发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的证据证明了大发公司的设备在2013年11月进行检测时融资租赁合同和购买合同尚未签订,故这套设备并不是本案的融资租赁合同设备,而是能源管理合同对应的设备,欧华福业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在租赁设备签收单中签收的设备不是检测的设备。原告对被告欧华福业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汇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告欧华福业公司共计支付了18期租金,但对90000元的服务费不予认可,收款人是冯培,不是原告,原告没有收到过这笔钱,原告没有跟冯培签过劳动合同,这笔90000元不是打给原告的。被告大发公司对被告欧华福业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大发公司无关,不清楚双方的往来。原告对被告大发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恰证明被告欧华福业公司与被告大发公司存在能源管理关系,该证据没有体现设备供应商是华明机械公司。被告欧华福业公司对被告大发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与购买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是一体的,不认可被告大发公司的证明目的。整个设备都是火天锅炉节能公司提供的,2015年7月份磨煤机坏了,所以被告欧华福业公司给被告大发公司更换了华明机械公司的磨煤机。经审查,原告、被告欧华福业公司、大发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原告(出租人/甲方)与被告欧华福业公司(承租人/乙方)签订编号为SF-LL-20140004的《融资租赁合同(直接租赁)》,合同特殊条款约定乙方指示甲方向出卖方火天锅炉节能公司签署了编号为SF-LL-20140004-A《购买合同》,租赁物件详见本合同附件二《租赁物件签收单》,租赁物价值为1500000元,起租日为出租人依据购买合同向出卖人首次支付租赁物价款当日;租赁期间共24个月,自起租日起算满第24个月对应日为止;租金总额1655055.84元;租金日为每一个月一次,期初支付,共24期,第一期租金由乙方于起租日支付至甲方账户,以后各期租金日为起租日在每一个月的对应日;首付款0元;履约保证金150000元,由乙方在本合同签署后五个工作日内以电汇方式向原告支付;留购价1元,由乙方与最后一期租金以电汇方式一并支付给甲方;续保保证金0元;租金支付具体方案详见本合同附件一《租赁支付表》。一般条款约定,承租人选定出卖人以及租赁物件,出租人为承租人提供融资支持,起租后任何情况下承租人都应该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的租金和应付款项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本合同的起租日为出租人首次支付租赁物价款当日(包括支付部分款项),与租赁物件是否实际交付承租人无关;出租人依据合同约定单方签章的《租赁支付表》对承租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承租人应当按时足额以银行代扣方式支付租金,逾期还款应当支付罚息,罚息按照逾期金额的万分之十(1‰),自《租赁支付表》中应付款日起至承租人实际付款日止逐日按照复利计算;本合同项下利率为固定利率;出租人有权自行采取的违约救济措施和主张权利主要有: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租金、停机、锁机、停止服务、取回租赁物件、提前收取未到期租金以及其他款项、单方解除合同、没收履约保证金及续保保证金、要求承租人支付未付罚息、违约金、赔偿损失以及出租人为维护自身权利支付的所有费用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权利;承租人违约致使出租人取回租赁物的,无需提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应当配合,并向出租人支付约定的取回租赁物的费用及其他损失;租赁物被取回或停用的,承租人应当自出租人取回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有应付债务及费用,逾期未取回的,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直接处分租赁物。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租赁支付表》约定,承租人为欧华福业公司。租赁物件型号及数量详见《租赁物件签收单》,租赁物件价值1500000元,租赁期数24期,支付方式按月支付,起租日为出租人首次支付租赁物价款之日(包括部分支付),租赁到期日为自起租日起算至满24个月当日。每期租金68960.66元,租金合计1655055.84元。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二《租赁物件签收单》载明,被告一已于2014年2月27日在被告大发公司收到编号为SF-LL-20140004的《融资租赁合同》(即编号为SF-LL-20140004-A的《购买合同》项下承租的下列租赁物件及其配套):租赁物件名称炉内挡火墙及前、后炉拱的制作及炉料,数量2;租赁物件名称煤粉燃烧器,数量4;租赁物件名称制粉磨煤机,数量2;租赁物件名称冷热风管线制作安装,数量2;租赁物件名称电动控制柜及电线、电缆、安装,数量2;租赁物件名称上煤斗及落煤斗的连接制作,数量2;租赁物件名称炉本体蒸汽流量表、炉膛温度表、尾部温度表、炉膛负压表,数量2;二次风管线、风温控制阀、风温温度表,数量2;炉内尾部吹灰装置安装,数量2;安装工时及费用,数量2。以上设备制造商均为火天锅炉节能公司,型号规格均为非标。承租人确认,上述所列设备与其欲承租之设备完全相符,与购买合同项下设备品质规格和技术性能完全一致,故现已全部交付承租人并由承租人签收,并已安装验收,可以正式投入使用。同日,原告(买受人/甲方)与案外人火天锅炉节能公司(出卖人/乙方)、被告一(使用人/丙方)签订编号为SF-LL-20140004-A的《购买合同》,特殊条款约定设备即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件,详见本合同附件一《设备清单》,设备价款为乙方将设备运抵交货地点的价格,合计1500000元,融资租赁合同为甲方与丙方签署,合同编号为SF-LL-20140004,交货地点为河北大发纸业有限公司经营地址(河北省容城县城关镇东牛村);为履行本合同,甲方按本合同约定将设备价款支付至乙、丙方共同指定账户后,即完成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作为买方的所有义务,在购买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资金风险和货物风险均由乙方和丙方承担;设备首付款0元;乙方、丙方指定账户信息:户名为火天锅炉节能公司,开户行为建行长春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支行,账号为22×××75;甲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设备价款(如以不同方式付款的,则以首先支付的部分设备价款的时间为准)后即取得本合同项下所有设备完整的独立的所有权。一般条款约定,甲方根据丙方对乙方和乙方设备(及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件)的完全自主选定,向乙方购买设备,以租给丙方使用,丙方向甲方支付租金;本合同项下设备是丙方通过甲方以融资租赁方式引进的,并由甲方出租给丙方。如因乙方未按约定交付设备或交付的设备部符合约定等,甲方均不承担任何责任,租赁合同项下丙方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及其他义务不变。设备在交货地点由乙方直接向丙方交货。上述购买合同附件一《设备清单》载明,品名炉内挡火墙及前、后炉拱的制作及炉料,数量2台,单价100000元,总价200000元;煤粉燃烧器,数量4台,单价60000元,总价240000元;制粉磨煤机,数量2台,单价70000元,总价140000元;冷热风管线制作安装,数量2台,单价650000元,总价130000元;电动控制柜及电线、电缆、安装,数量2台,单价120000元,总价240000元;上煤斗及落煤斗的连接制作,数量2台,单价450000元,总价90000元;炉本体蒸汽流量表,炉膛温度表,尾部温度表,炉膛负压表,数量2台,单价350000元,总价70000元;二次风管线、风温控制阀、风温温度表,数量2台,单价250000元,总价50000元;炉内尾部吹灰装置安装,数量2台,单价20000元,总价40000元;安装工时及费用,数量2台,单价15万,总价300000元。以上设备制造商均为长春市火天锅炉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型号规格均为非标。设备清单总价合计1500000元。2014年3月5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大发公司(保证人)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鉴于被告一和原告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故根据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SF-LL-20140004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为确保债务人切实履行债务,保证人同意为债务人以保证方式向债权人提供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租金及利息共计1655055.84元,租赁物件的价值共计1500000元,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债务期限为24个月,具体起始日期和终止日期由主合同的《租赁支付表》确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是债务人没有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以及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债务人为按照主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首期款项(包括但不限于首付款、管理费、保险费、履约保证金等约定费款项)、租金、罚息、赔偿金、违约金以及其他债务人应支付费用。租赁物件的所有权或价值遭到侵害或损失。保证期间从本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向案外人火天锅炉节能公司汇款1500000元,并向被告欧华福业公司出具《起租确认函》,表明根据双方签订的编号为SF-LL-20140004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和编号为SF-LL-20140004-A的《购买合同》及附件,原告已于2014年3月15日向购买合同中的出卖人支付了全部租赁物价款,故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合同起租日为2014年3月15日,租金日为每月15日,各期应付租金明细如下:承租人为被告欧华福业公司,租赁物详见《租赁物件签收单》项下全部租赁物,租赁物总价值为1655055.84元,履约保证金150000元,还款期数24期,支付方式按月支付,起租日为2014年3月15日,租赁到期日为2016年3月15日,租金日为2014年3月至2016年2月每月15日,每期租金为68960.66元,共计1655055.84元。2014年3月10日,案外人火天锅炉节能公司向原告开具NO.00443626、NO.00443627的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价税合计分别为750000元,两张共计1500000元。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一已支付第1-18期租金合计1241291.88元,其中2014年3月17日支付第1期租金68960.66元;2014年4月15日支付第2期租金68960.66元;2014年5月15日支付第3期租金68960.66元;2014年6月12日支付第4期租金68960.66元;2014年7月15日支付第5期租金68960.66元;2014年8月13日支付第6期租金68960.66元;2014年9月15日支付第7期租金68960.66元;2014年10月15日支付第8期租金68960.66元;2014年11月14日支付第9期租金68960.66元;2014年12月16日支付第10期租金960.66元,2014年12月16日支付第10期租金68000元;2015年1月15日支付第11期租金68960.66元;2015年3月11日支付第12期租金68960.66元;2015年3月13日支付第13期租金50000元,2015年3月16日支付第13期租金18960.66元;2015年4月14日支付第14期租金68960.66元;2015年5月19日向原告汇款100000元,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汇款103960.66元,2015年5月22日向原告汇款4064.39元,其中有68960.66元是用于支付本案第15期租金;2015年6月16日支付第16期租金中的28960.66元,2015年6月15日支付第16期租金中的40000元;2015年7月20日支付第17期租金68960.66元;2015年8月14日支付第18期租金68960.66元。全部未付租金为413763.96元。被告欧华福业公司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支付保证金150000元,2014年3月6日分别向案外人冯培分别汇款40000元和50000元,共计90000元。另查,2013年10月12日,被告大发公司(委托方/甲方)与被告欧华福业公司(服务方/乙方)签订合同登记编号为00002的《合同能源管理合同书》,鉴于本合同双方同意按“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就甲方生产2台10吨蒸汽锅炉改造项目进行链条式锅炉改煤粉燃烧专项节能服务,并支付相应的节能服务费用,双方达成以下协议:合同期限为5年,自2013年10月始至2018年10月止,本项目建设期为20天,本项目的节能效益分享期的起始日为设备安装完成并运营后,效益分享期为5年。项目的改造内容为改造锅炉的燃烧方式,不改变锅炉的任何结构,煤粉喷烧装置对接在锅炉上。项目的验收委托国家发改认可的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节能量检测。在本合同到期并且甲方付清本合同项下全部款项之前,本项目下的所有由乙方采购并安装的设备、设施和仪器等财产的所有权属于乙方。本合同顺利履行完毕之后,该等项目财产的所有权将无偿转让给甲方,乙方应该保证该等项目财产正常移交。同日,被告大发公司与被告欧华福业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合同能源管理合同书》第一、第三条有关节能效益方式补充如下:1、从设备正式运营的当日起计算,效益分享期修正为29个月;2、甲方按固定数额,第1至12个月每月100000元,第13至29个月每月80000元,支付给乙方,作为乙方的投资收益。甲方第1次付款日为设备证实运营30天后的次日,以后28个月的同日付款。双方签订合同后,2013年10月15日开工,2013年11月15日完工,2013年11月22日由河北省锅炉压力容器监督检验院进行能效测试,2014年1月30日验收合格。再查,原告轻舟(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系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法人,其已经我国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允许其开展融资租赁及相关业务。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滨民初字第186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欧华福业公司、大发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20911.24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原告为此支付了保全费2625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220.6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欧华福业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欧华福业公司、案外人火天锅炉节能公司签订的《购买合同》的内容显示,原告根据被告欧华福业公司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被告欧华福业公司使用,被告欧华福业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与被告欧华福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应确定双方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经审查,原告具有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范围的主体资格,该《融资租赁合同》、《购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

被告大发公司辩称作为使用人未收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合同未实际履行。经查,《融资租赁合同》中就租赁物的交付明确约定,出卖人按照购买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地点和方式,向承租人或承租人指定的接收人交付约定的租赁物件,承租人应当接受租赁物件,并签署《租赁物件签收单》,承租人签署《租赁物件签收单》或出卖人的租赁物件交验单或其他与接收租赁物件相关的单据上的签字或盖章的,视为出租人已经向承租人履行租赁物件的交付义务。被告欧华福业公司作为承租人签署了《租赁物件签收单》,表明已于2014年2月27日收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及其配套,且庭审中被告欧华福业公司亦表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已经交付、安装并验收完毕,故原告已经完成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大发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租金,原告依约履行了购买并向被告欧华福业公司交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被告欧华福业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欧华福业公司仍拖欠第19-24期租金共计413763.96元未付,被告欧华福业公司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的行为,违反了《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欧华福业公司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欧华福业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413763.96元。被告欧华福业公司主张曾向原告支付90000元服务费,该费用是不合理收费,应当作为给付的租金予以扣除,并提供向案外人冯培汇款的两张凭证予以证实。但原告否认收到上述90000元,并否认冯培是其员工。经查,融资租赁合同中没有服务费的相关约定,且双方就原告的收款账户进行了书面约定,账户收款人为轻舟(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并约定如收款账户发生变更,原告将向被告欧华福业公司出具“账户变更通知书”。被告欧华福业公司未能就为何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为何将款项支付至案外人冯培的账户作出合理性说明,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不予采信。涉案《融资租赁合同》订立时,被告欧华福业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50000元。依双方约定,保证金之性质即为租金支付的履约担保。现原告作为守约方,亦负有积极减损义务,以其占有的履约保证金冲抵租金,不仅契合合同本义,而且对双方无失公允。故,扣除履约保证金后,被告欧华福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未付租金金额为263763.96元(413763.96元-150000元=263763.96元)。关于罚息,“罚息”一般是指借款人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还款项造成逾期时,相关金融机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的惩罚性利息。依法有权收取罚息的主体应为相关的金融机构,本案原告作为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法人,并无权收取罚息。

原告主张的罚息实为其与被告欧华福业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为保证被告按期支付租金而设立的逾期利息,双方仅仅是将该逾期利息的名称参照金融机构贷款的相关规定定名为罚息,故本院将原告主张的“罚息”称谓调整为“逾期利息”。被告欧华福业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需为逾期还款按照逾期金额的万分之十,自《租赁支付表》中应付款日起至承租人实际付款日止逐日按照复利计算支付罚息。原告现要求以全部未付租金263763.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欧华福业公司辩称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过高,要求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未超过合同约定,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但计算方法应当以各期租金逾期的金额为基数,自各期租金应付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据此计算,截至2016年2月15日,第19期租金逾期68960.66元,逾期153天,逾期利息7033.99元;第20期租金逾期68960.66元,逾期123天,逾期利息5654.77元;第21期租金逾期68960.66元,逾期92天,逾期利息4229.59元;第22期租金逾期68960.66元,逾期62天,逾期利息2850.37元;第23期租金逾期68960.66元,逾期31天,逾期利息1425.19元,以上合计21193.91元。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应以263763.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关于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大发公司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大发公司辩称被告欧华福业公司即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明确约定了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首期款项(包括首期租金、管理费、保险费、保证金等费用)、租金、罚息、赔偿金、违约金以及其他债务人应支付费用,租赁物件的所有权或价值遭到侵害或损失。现被告欧华福业公司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大发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欧华福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轻舟(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编号为SF-LL-20140004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263763.96元;

二、被告北京欧华福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轻舟(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6年2月15日的逾期利息21193.91元及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63763.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河北大发纸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欧华福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部分向被告北京欧华福业科技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轻舟(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0元,减半收取2925元,保全费2625元,共计5550元,由原告轻舟(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38元,被告北京欧华福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大发纸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翟婧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宋杰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