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02民初1039号原告底某某,女,回族,现住址包头市东河区。被告马某,男,回族,现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底某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底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底某某负担。
审判长 王培山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周 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