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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执字第02457号

2457纪国庆与倪建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纪国庆,倪建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02457号申请执行人纪国庆,男,1989年5月16日生,汉族,安徽省濉溪县人,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赵英芳、王捷,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倪建忠,男,1960年11月15日生,常州市人,住常州市钟楼区。申请执行人纪国庆诉被执行人倪建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天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

一、纪国庆的损失为:医疗费23318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68元、营养费2160元、护理费3066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108000元、误工费26480元、残疾赔偿金727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164891.73元;减去已赔付的交强险赔款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1054891.73元。由倪建忠承担632935.04元,减去已赔付的商业三者险赔款108445.06元,倪建忠还应承担524489.98元。倪建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纪国庆支付赔偿款524489.98元。

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倪建忠负担3000元,纪国庆负担14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纪国庆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09日立案执行。本院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除查封了被执行人苏D×××××号汽车(该车辆下落不明)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本案立即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了被执行人苏D×××××号汽车(该车辆下落不明)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本案立即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名下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天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万玮栋

审判员  刘 丽

审判员  杨川川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辛佳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