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刑更1352号罪犯于志刚,男,1975年8月20日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2010)长经开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于志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5万元,剥夺政治权利5年。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监狱于2016年5月9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于志刚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7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于志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但其消费1万余元,有缴纳罚金能力却未执行罚金刑,应适当降低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于志刚减去有期徒刑1年4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迟守平
审判员 安 琪
审判员 李大卓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刘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