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32民初456号原告赵灿凤,女,白族,1979年4月生,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草海镇石朵河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田茂松,云南申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董樑栋,男,白族,1977年10月生,云南省鹤庆县人,现住鹤庆县云鹤镇龙华名都小区。(未到庭)被告王松莲,女,白族,1980年8月生,云南省鹤庆县人,现住鹤庆县云鹤镇龙华名都小区。
原告赵灿凤诉被告董樑栋、王松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元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灿凤、被告王松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樑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赵灿凤诉称:二被告是夫妻,一直在鹤庆县城开铺���,主要代理龙树门和圣象地板的经销生意,我与二被告是多年朋友。2014年2月底,被告夫妻说铺子资金周转不开,让我借50000元给他们,并说愿意支付利息给我。刚好我于2015年2月16日向鹤庆县农村信用社贷的300000元贷款有剩余,就把这笔钱中的50000元借给了被告夫妻使用,说好这50000元贷款的利息由被告夫妻负责支付。2015年3月6日,我通过信用社的手机银行将50000元借款转到被告王松莲的信用社账户下,2015年4月3日,王松莲以他们夫妻二人的名义给我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书面写明2015年3月6日,董樑栋、王松莲向我借款50000元,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底被告夫妻闹矛盾,关系越来越差,王松莲被董樑栋撵出铺子,我找到被告夫妻,要求他们归还借款并按借条约定支付利息,董樑栋说借款打到王松莲账户上借条也是王松莲写的,与他无关,王松莲称自己现在没能力还款,我只能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从2015年3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信用社年息8.728%计算的贷款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松莲辩称:原告诉状里说的都是事实,借款时间、借款本金和利息约定都是对的,借的50000元钱是用于铺面经营。赵灿凤基于朋友关系借钱给我们周转,还给她钱是应该的,但我和董樑栋现在闹离婚,铺子他在经营,资金也由他掌管着,我没能力还款。被告董樑栋未出庭,也未作出书面答辩。原告赵灿凤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A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赵灿凤的身份情况;A2、借条一份,欲证明二被告于2016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铺面资金周转,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A3、信用社手机银行转账、汇款凭证一份,欲证明原告通过信用社手机银行向王松莲的信用社账户转账50000元。被告王松莲提供的证据有:B1、户口册复印件两份,欲证明被告董樑栋、王松莲的身份情况;B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二被告尚未离婚,50000元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董樑栋未提交书面证据。经质证,被告王松莲对原告赵灿凤提交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赵灿凤对被告王松莲提交的两组证据也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A1、A2、A3证据和被告王松莲提供的B1、B2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底,被告夫妻以铺子资金周转不便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将50000元借款通过信用社手机银���转到被告王松莲的信用社账户上,2015年4月3日,王松莲以二被告的名义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因店里资金周转不便,二被告于2015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底二被告发生家庭纠纷,王松莲被董樑栋撵出铺子,原告找到二被告催要借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8.728%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董樑栋、王松莲以店铺资金周转不便为由向原告赵灿凤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王松莲以夫妻双方的名义给原告写下借条,订立借款合同时原、被告双方基于平等、自愿原则,且借条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行为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借条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可以催告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借条已书面约定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对于原告的利息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了信用社手机银行的转账、汇款凭证,证明自己已给被告王松莲汇款50000元,王松莲庭审中陈述此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店铺的资金周转。本案借款时间为2015年3月6日,王松莲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董樑栋和自己的婚姻关系仍在持续。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董樑栋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王松莲个人债务,二被告婚姻关系恶化不影响债务性质,故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董樑栋、王松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归还原告赵灿凤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3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董樑栋、王松莲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元凤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