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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民初2773号

孙某某与聂某等六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某某,聂某,王某英,王某印,罗某,曹某,罗某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2773号原告孙某某,男,1960年出生,汉族,信用社职工,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聂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王某英,女,1976年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聂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系王某英丈夫。被告王某印,男,1952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聂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系王某印女婿。被告罗某,男,1948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曹某,女,1955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罗某华,男,1978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聂某、王某英、王某印、罗某、曹某、罗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于静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聂某,被告王某英、王某印委托代理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曹某、罗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1年3月25日,被告聂某、王某英、王某印、罗某、曹某、罗某华在原告处借款6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以被告罗某85平方米房产及457.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被告罗某华2亩土地大棚,被告王某印林权证、房产证提供担保。因被告未返还欠款,故请求判令被告聂某、王某英、王某印、罗某、曹某、罗某华返还借款本金62000.00元,利息60760.00元(自2012年3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共计49个月,62000.00元×2%×49个月)。2016年4月26日后利息按照月息2%顺延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聂某辩称,借款本金是50000.00元,另12000.00元是一年利息。同意返还借款,并按照月息2%给付利息,要求分期返还借款。被告王某英答辩意见同被告聂某一致。

被告王某印辩称,担保期限已过期,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罗某未答辩。被告曹某未答辩。被告罗某华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被告聂某、王某英在原告孙某某处借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3月25日,如超期返还欠款应按照月利率3%给付利息,被告王某印、罗某、曹某、罗某华为此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此款本息被告聂某、王某英未返还原告。以上事实,原告孙某某、被告聂某、王某英、王某印当庭进行了陈述,原告出示了借据,足以证明被告聂某、王某英在原告处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聂某、王某英因借款行为而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聂某、王某英应按照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王某印、罗某、曹某、罗某华虽然为借款提供担保,但其保证责任已超过法定期限,故应予免除。关于利息,原告按照月息2%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本金应按照50000.00元计算,原告的计算方法不当,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某、王某英返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50000.00元,自2011年3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利息61000.00元(50000.00元×2%×61个月),本息合计111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

二、2016年4月26日以后利息,按照月息2%顺延计算至给付完毕止;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8.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38.00元,由被告聂某、王某英负担1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于静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邵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