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民初200号原告李国林,男,1954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立骏,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59号文化大厦19层。法定代表人肖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新波,北京市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原告李国林诉被告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华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
审判长,法官朱英俊、魏应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华锐公司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就本案管辖权向本院提出异议。其主要理由为:华锐公司的注册地址及办公地址均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现华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根据前述规定,与重大涉外案件及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一样,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李国林系以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为由对华锐公司提起的诉讼。因此,本案应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管辖法院。华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而本院属于直辖市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合上述,华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
审判员 魏应杰
代理
审判员 朱英俊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曹明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