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叠民初字第579号
原告:李海阔,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善超,广西桂超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市百业乌石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乌石街西侧北楼。
法定代表人:李七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明,男,196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桂林市。
被告:诸葛崇兴,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荔浦县,现住桂林市叠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景全,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红艳,女,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县,现住桂林市叠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石乔,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县,现住桂林市叠彩区,第三人李红艳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昊宇,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海阔与被告桂林市百业乌石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业公司)、诸葛崇兴、第三人李红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善超,被告百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明、被告诸葛崇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景全、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昊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法院对桂林市叠彩区百业商贸物流城简C3栋25号门面因遭受火灾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经法定鉴定程序由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于2016年1月5日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火灾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503049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评估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1年开始承租百业公司所属的桂林市叠彩区百业商贸物流城简C3栋25号门面,从事绳子、网织品、乳胶管等批发零售业务。2015年1月30日16时10分许,百业公司提供给简C3栋28号门面诸葛崇兴的专用电源线路短路发生火灾。桂林市叠彩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叠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16时,起火原因为简C3栋28号与29号门面之间隔墙上表面距西墙4.36米处的电源线路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造成原告财产巨大损失。桂林市叠彩区百业商贸物流城简C3栋门面无规划许可证、无施工许可证、未经安全验收和消防验收,无消防措施,属于违章建筑;被告铺设的电源线路未经电力部门批准,属擅自架设的线路,存在巨大安全隐患。百业公司作为门面的出租房及电源线路的所有者,未能有效预防火灾,从而导致了火灾的发生,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诸葛崇兴作为起火电源线路的使用人,在使用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百业公司辩称,这次火灾事故与百业公司没有关系,电线线路不是百业公司的,现场勘察也不是百业公司的责任,对原告的诉求不认同。
被告诸葛崇兴辩称,1、本案应由被告百业公司承担几乎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为出事线路的产权及维护管理的责任都是百业公司,公司派的电工维修操作时候发生的事故;2、原告方作为简C3栋门面的承租人,也存在经管物品不善、消防观念不强、消防措施不足的责任,对损失的扩大也有部分过失;3、答辩人已经尽到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及法律义务,对停电现象及火灾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第三人李红艳陈述,火灾的责任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联,百业公司的门面没有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无消防措施及通道,将电源线路直接铺设在隔墙上,没有安全措施,发生短路的电源线路是百业公司提供给简C3栋28号门面的专用线路,第三人的29号门面不使用电源线路的电线,电源线路是直接从30号门面连接,所以第三人没有过错,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火灾损失清单,该证据为原告单方面清点核算,未经鉴定部门现场清点、核价,且两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账户交易明细,因只有汇款的数额,不能证明原告的交易情况及损失情况,故本院不予采纳;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相片,因两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门面被烧毁前货物堆放情况。结合全案证据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百业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19日,股东为桂林百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乌石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七一,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市场开发、物业服务,仓储,物流配送等。桂林市叠彩区百业商贸物流城简C3栋由被告百业公司临时搭建及日常管理。简C3栋内的电路由被告百业公司铺设。原告于2011年开始承租桂林市叠彩区百业商贸物流城简C3栋25号门面,从事绳子、网织品、乳胶管等批发零售业务。2015年1月30日16时,桂林市叠彩区桂林百业商贸城简C3栋发生火灾,桂林市叠彩公安消防大队于2015年6月5日出具的叠公消火重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记载:桂林市叠彩区桂林百业商贸城简C3栋发生火灾,火灾烧毁简C3栋25间门面内销售的一次性碗筷、餐具、不锈钢制品、家电、五金、建材等日杂百货商品一批,过火面积约754平方米,无人员伤亡。起火原因为简C3栋28号与29号门面之间隔墙上表面距西墙4.36米处的电源线路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报告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经本院核实,简C3栋28号门面的经营者为被告诸葛崇兴,简C3栋29号门面的经营者为第三人李红艳。庭审中,被告诸葛崇兴承认该短路线路为其使用,但不是专用;第三人李红艳不认可短路线路为其使用。2015年5月18日,原告李海阔向本院申请对其所经营的桂林市叠彩区百业商贸物流城简C3栋25号门面因火灾所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于2016年1月5日作出的国宏信桂林(价)字【2016】第000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载明,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503049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火灾的责任如何认定,两被告及第三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
二、原告的赔偿损失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焦点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依据本案庭审记录、证据材料、桂林市叠彩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本院确认本案火灾事故起火原因为被告百业公司所属的桂林市叠彩区桂林百业商贸城简C3栋28号门面与29号门面之间隔墙上表面距西墙4.36米处的电源线路短路。被告百业公司认可简C3栋为其临时搭建并对该楼进行日常管理,简C3栋内的电源线路为被告百业公司铺设,但被告百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简C3栋的审批、验收手续,亦未提供简C3栋的消防验收、安保设备及措施的相关证据,故被告百业公司作为简C3栋的承建者与管理者,对简C3栋存在管理不善、职责失当的情况,应对简C3栋火灾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责任。被告诸葛崇兴认可本案短路线路是其经营的简C3栋28号门面使用,其提出线路不是其专用,但未提供其他经营者使用该线路的相关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诸葛崇兴没有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诸葛崇兴作为起火点28号门面的经营者,使用电器不当造成电源线路短路,并酿成火灾事故,具有重大过错,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一定责任。原告作为简C3栋25号门面的经营者,经营时间长达4年,在经营期限内,明知桂林市叠彩区百业商贸物流城简C3栋的手续不齐全、消防措施不完善、经营店存在安全隐患而继续经营,故原告对本案火灾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其自身损失承担相关责任。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李红艳为起火线路的使用者,第三人李红艳与起火事故无因果关系,故第三人李红艳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李海阔对其自身损害结果承担20%的责任,被告百业公司对原告损害结果承担50%的责任,被告诸葛崇兴对原告损害结果承担30%的责任。关于焦点二、因本案当事人对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作出的国宏信桂林(价)字【2016】第0002号评估报告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结果予以认可,故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评估报告书认定的503049元。被告百业公司应对原告经济损失承担503049×50%=251524.5元;被告诸葛崇兴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3049×30%=150914.7元;原告对自身损失承担503049×20%=100609.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林市百业乌石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海阔经济损失251524.5元;被告诸葛崇兴赔偿原告李海阔经济损失150914.7元;
二、驳回原告李海阔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830元,鉴定费用11710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海阔负担4108元,被告百业公司负担10270元,被告诸葛崇兴负担616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83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利忠
人民陪审员 江荣华
人民陪审员 尹淑清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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