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民终4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叔华,女,汉族,生于1973年10月17日,四川省岳池县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世勤,女,汉族,生于1978年7月20日,四川省岳池县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文才,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英县蓬莱镇。法定代表人严辉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保前,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唐光芬,女,生于1953年2月13日,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原审第三人杨建宁,男,汉族,生于1966年10月4日,四川省岳池县人。
上诉人刘叔华、刘世勤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原告唐光芬、原审第三人杨建宁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6)川1621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世勤及刘叔华、刘世勤的委托代理人周文才、被上诉人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保前、原审原告唐光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是适格的用工主体。即显庙、向家沟集资房工程由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刘叔华、刘世勤的父亲刘青成被杨建宁叫去在该工地上做小工,工钱按天计算,100元一天,做一天得一天的工资,工资在杨建宁处领取。2015年1月9日上午,因刘青成突发意识丧失30多分钟,杨建宁拨打岳池县人民医院120急救电话,岳池县人民医院“120”到达现场时,刘青成已死亡。2015年1月13日,受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杨建宁与唐光芬、刘世勤、刘叔华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补偿丧葬费及一切费用在内十二万元整给唐光芬、刘世勤、刘叔华。刘青成生于1952年5月18日,与唐光芬从1998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死亡时已满62周岁。唐光芬、刘世勤、刘叔华请求法院确认刘青成与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成立。原审认为,唐光芬既未与刘青成办理结婚登记,又是在1994年2月1日以后与刘青成同居生活,与刘青成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岳池县北城乡千佛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唐光芬与刘青成系夫妻关系,该证据不是法定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对该证明的内容部分不予采信,因此唐光芬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唐光芬、刘世勤、刘叔华诉称刘青成是经杨建宁介绍进入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在本案中,根据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以及唐光芬、杨建宁在2015年7月21日庭审中的陈述,均认可刘青成在工地上做工是100元一天,做一天得一天的工资,工资也是在杨建宁处领取。唐光芬、刘世勤、刘叔华未举出证据证明刘青成的工资发放主体是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举出证据证实刘青成适用了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及接受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管理。刘青成死后,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杨建宁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仅授权杨建宁办理刘青成因病死亡的善后处理事宜,并没有授权杨建宁代表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劳动管理等。故不能认定刘青成与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唐光芬、刘世勤、刘叔华所出示的证据不能证实刘青成与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有成立劳动关系所应同时具备的三种情形。唐光芬、刘世勤、刘叔华以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为依据,要求确认刘青成生前与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该答复适用行政诉讼,本案系民事诉讼,故该答复不适用于本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刘青成与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唐光芬、刘叔华、刘世勤承担。刘世勤、刘叔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杨建宁与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关系,一审法院未查明。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刘青成与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错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没有享受社保待遇或养老保险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仍然是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刘青成与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他公司与杨建宁系劳务承包关系,刘青成是杨建宁喊来做工的,刘青成的工种是小工,做一天得一天的工资,工资也是杨建宁发的,刘青成的雇主是杨建宁,他公司与刘青成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关于刘青成与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刘青成生前在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上做工是实,但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刘青成受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约束及接受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管理。而各方对刘青成在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上做工工钱是100元一天,做一天得一天的工资,工资在杨建宁处领取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根据本案客观事实,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确认刘青成与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因该答复是针对行政诉讼案件的,而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的民事诉讼案件,一审据此认定该答复不适用于本案是正确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刘世勤、刘叔华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世勤、刘叔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军
审 判 员 张 波
代理
审判员 王 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茂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