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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02民初1427号

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与山东宝鼎煤焦化有限公司、山东富伦钢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山东宝鼎煤焦化有限公司,山东富伦钢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2民初1427号

原告: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滕州建安),住所地:滕州市荆河中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李开防,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云侠,系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月新,系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山东宝鼎煤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鼎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羊里镇仪封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边荣敬,职务:董事长。

被告:山东富伦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伦钢铁),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羊里。

法定代表人:杜京莲,职务:董事长。以上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郭心祥,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赵延明,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滕州建安与被告宝鼎公司、富伦钢铁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珊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云侠、赵月新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心祥、赵延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州建安诉称:2011年5月29日,原告滕州建安与被告宝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滕州建安承包施工宝鼎公司的“干熄焦工程145米烟囱”,工程完工后交由被告使用。该工程价款为1100000元,被告已支付890000元,剩余工程款210000元,扣除被告供应材料132525.51元后,剩余工程款77474.49元至今未付。第一被告是由第二被告出资成立的,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股东,应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工程款77474.49元及逾期违约金7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宝鼎公司、富伦钢铁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进行施工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按照约定给被告方开具全部发票,工程款具体数目尚不确定,需双方对账后予以确定。因此原告要求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其没有全面履行合同。被告二队涉案工程款不应承担责任,均是独立法人,独立承担责任。原告以被告二是被告一股东要求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二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9日,原告滕州建安与被告宝鼎公司签订干熄焦工程145米烟囱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一次性合同总金额110万元,原告所用电费按1元/度收费,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付款至合同金额的90%时,被告代开施工全额发票,所留10%的工程尾款作为质保金,自竣工之日起一年内,无工程质量异议,一个月内结清余款。合同还约定被告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原告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每延迟一日按欠款额的千分之一承担逾期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工程于2012年1月16日竣工,于2012年8月24日验收。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890000元,应扣除原告使用的材料费及电费共计132525.51元。原告已为被告开具完税发票。另查明,被告宝鼎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富伦钢铁是被告宝鼎公司的唯一股东。以上事实,由施工合同一份、竣工验收证明单一份、企业信息表及庭审笔录中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滕州建安与被告宝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滕州建安为被告施工了施工合同中的所涉工程,且工程竣工满一年未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宝鼎公司应支付原告滕州建安拖欠工程款。根据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110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9万元及应扣除的材料费132525.51元,被告宝鼎公司尚欠原告滕州建安工程款77474.4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宝鼎公司支付工程款77474.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鼎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宝鼎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承担债务。

原告诉称被告富伦钢铁作为宝鼎公司的唯一股东,实缴出资额少于认缴出资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滕州建安要求被告富伦钢铁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七项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宝鼎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应支付违约金,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支付78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宝鼎煤焦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77474.49元及违约金7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富伦钢铁有限公司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6元,由被告山东宝鼎煤焦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珊珊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周亚男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