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422民初521号

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永增、杨雪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9-18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永增,杨雪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稿纸签发:××××年××月××日会签:××××年××月××日拟稿人:民二庭年月日核稿:年月日请打印(10)份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2民初521号原告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大埔县。法定代表人谢永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正操。被告李永增,男,汉族,身份证号码:×××0013,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告杨雪娟,女,汉族,身份证号码:×××4546,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原告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大埔农商行)诉被告李永增、杨雪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德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埔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肖正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增、杨雪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埔农商行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向我行借款人民币650000元正,借款期限至2027年9月4日止,年利率8.8425%,用于购买店铺,被告本人提供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街道办事处博爱路南海湖景湾花园湖雅轩(03栋)a座302房产作贷款抵押担保,粤房地证字第c3072864、c0545122号(建筑面积134.37平方米),我行已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担保物的他项权利登记手续。利息交至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分别归还部分本金47635.28元,后来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按期归还分期借款本金和按月交付利息,后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对被告催收借款本息未果,至2016年5月9日,被告仍欠我行借款本金602364.72元及结欠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9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一次性偿清借款本金602364.72元及结欠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2日起按借款合同规定的借款利率计算);3、抵押担保有效,原告有权处理抵押担保物并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永增、杨雪娟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抗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永增与被告杨雪娟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4日,被告李永增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李永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店,借款期限为15年,即自2012年9月4日至2027年9月4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签订合同时贷款年利率为8.8425%,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具体还款计划为从贷款发放的当月起按月偿还贷款,还款总期数为180期,还款日为每月21日。《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李永增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构成违约。被告李永增违约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李永增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被告李永增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行使担保权利;解除与被告李永增的借贷关系。被告杨雪娟在《借款合同》配偶栏签名并捺印。同日,被告李永增、杨雪娟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将权属人为李永增、杨雪娟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街道办事处博爱路南海湖景湾花园湖雅轩(03栋)a座302房的房产(粤房地证字第c3072864号、粤房地共证字第c0545122号,南府国用(2004)字第特180049号)作为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抵押登记手续(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200035551号)。被告李永增、杨雪娟亦共同出具了经其两人签名并捺印的《抵押担保声明书》1份给原告。2012年9月24日,原告按约将贷款人民币65万元发放给被告李永增。借款后,被告李永增利息交至2014年10月21日,并于2014年10月21日分别归还部分本金47635.28元。尔后,被告李永增未能依约履行按月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未果,现仍欠原告借款本金602364.72元及2014年10月22日起的利息,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经两被告质证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声明书》、《抵押物清单》、《房地产他项权证》、被告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李永增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发放给被告李永增,被告李永增应依约承担向原告按月偿还借款本息、到期还清借款本息的义务。现被告李永增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十二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双方借贷关系,并要求被告李永增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上述借款系在被告李永增与被告杨雪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有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况且被告杨雪娟已在《借款合同》配偶栏签名并捺印,证明杨雪娟是明知本人丈夫李永增借款的事实。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永增、杨雪娟偿清贷款本金及相关费用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自愿以自己所有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现被告李永增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要求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贷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永增、杨雪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4日与被告李永增签订的《借款合同》;解除原告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8日与被告李永增、杨雪娟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

二、被告李永增、杨雪娟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2364.72元及结欠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偿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以实欠本金数额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付。)三、如被告李永增、杨雪娟未按第二项判决所规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处理被告李永增、杨雪娟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街道办事处博爱路南海湖景湾花园湖雅轩(03栋)a座302房的房产(粤房地证字第c3072864号、粤房地共证字第c0545122号,南府国用(2004)字第特180049号),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给原告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2元,由被告李永增、杨雪娟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本院不作清退,由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德胜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