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81民初589号
原告:金桂乙,男,1958年5月24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王贵基,吉林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梅河口市福民街和盛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吴龙哲,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国富,梅河口市福民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梅河口市福民街和盛村七组。
负责人:李守伟,组长。
委托代理人:郭长有,梅河口市湾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金桂乙诉被告梅河口市福民街和盛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和盛村委会、梅河口市福民街和盛村七组(以下简称和盛村七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2016年5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桂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贵基,被告和盛村委会委托代理人赵国富,和盛村七组委托代理人郭长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在本案中,原告虽系福民街和盛村七组村民,但在1996年后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农村土地承包地及房屋,虽然1982年前取得过房屋,但后来被收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办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办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没有取得该村土地承办经营权,无论何种原因,既没有土地,原告即应当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而不是法院受案范围,应当适用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桂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婧
人民陪审员 李恒刚
人民陪审员 杨英赫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尹诗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