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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81民初589号

金桂乙与梅河口市福民街和盛村村民委员会、梅河口市福民街和盛村七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02-17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金桂乙,梅河口市福民街和盛村村民委员会,梅河口市福民街和盛村七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81民初589号

原告:金桂乙,男,1958年5月24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王贵基,吉林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梅河口市福民街和盛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吴龙哲,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国富,梅河口市福民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梅河口市福民街和盛村七组。

负责人:李守伟,组长。

委托代理人:郭长有,梅河口市湾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金桂乙诉被告梅河口市福民街和盛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和盛村委会、梅河口市福民街和盛村七组(以下简称和盛村七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2016年5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桂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贵基,被告和盛村委会委托代理人赵国富,和盛村七组委托代理人郭长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在本案中,原告虽系福民街和盛村七组村民,但在1996年后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农村土地承包地及房屋,虽然1982年前取得过房屋,但后来被收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办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办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没有取得该村土地承办经营权,无论何种原因,既没有土地,原告即应当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而不是法院受案范围,应当适用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桂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婧

人民陪审员  李恒刚

人民陪审员  杨英赫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尹诗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