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0402行初31号原告管永恒,男,汉族。原告管素红,女,汉族。原告崔忠庆,男,汉族。原告崔双忠,男,汉族。原告崔何忠,男,汉族。被告长治市国土资源局郊区分局。法定代表人张其文,职务局长。
原告管素红、管永恒、崔忠庆、崔何忠、崔双忠诉被告长治市国土资源局郊区分局土地行政撤销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5日,原告在参与王建军、王建洪、王红芳与原告排除妨碍案件庭审时,知道长治市国土资源局郊区分局已将原告母亲牛良英承包的耕地审批同意给王建军在该土地上建造房屋。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法定程序,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承包的土地变为建设用地,审批给王建军建房,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长治市国土资源局郊区分局审批同意南垂村民王建军在原告承包土地上建房的行政行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与行政行为之间无利害关系,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是根据长治市郊区人民政府2014年6月16日下发的郊政占土字(2014)4号《关于长治市郊区老顶山镇南垂村、大罗村、小罗村村民宅基地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王建军的建房用地申请。王建军建房所占用的宅基地为建设用地,其建房行为符合建设规划要求。被告根据村委会、老顶山镇政府、郊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提供的相关资料作出的批准建房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王建军建设宅基地所占用土地系经长治市郊区人民政府批准。长治市郊区人民政府应为本案被告,原告起诉被告长治市郊区国土资源管理局属于被告错误,依法应予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四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管素红、管永恒、崔忠庆、崔何忠、崔双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路海霞
审判员 张鹏飞
审判员 王正阁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侯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