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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02行初44号

陈芮与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芮,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1102行初44号

原告:陈芮。

被告: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中心路。

法定代表人:费绍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霖,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正权,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芮不服被告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简称五通桥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请示﹥的批复》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芮、被告五通桥公安分局的负责人王华坤副局长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霖、刘正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月22日,被告五通桥公安分局作出的乐五公行罚决字(2016)12号行政处罚决定(简称12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陈芮于2015年4月27日、7月20日、8月1日、11月9日因房屋拆迁赔偿问题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在受到行政处罚后仍不思悔改。2016年1月18日,陈芮再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陈芮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陈芮行政拘留9日。

原告陈芮诉称:因其在五通桥区茶花村2组有两栋房子,依据国家政策应享有四项权益,盛源公司因过失侵权赔付了30万元。其中一栋房子和原告应享受的其他三项权益政府并未赔付。为此,原告先后多次向省市领导反映未果后,才去北京。去中南海是想了解那里是否有接待处。原告并不是去上访,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身份到中南海,希望见到习主席。原告并没有违法行为,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五通桥公安分局作出的12号行政处罚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五通桥公安分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陈芮曾因其房屋拆迁问题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中央国家机关)周边上访,并因此而受到行政处罚。2016年1月18日,陈芮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简称府右街派出所)挡获并予以训诫,经劝返,于同年1月22日回到乐山市五通桥区。同日,被告就此予以立案调查。同日13时25分至18时00分,被告对原告进行传唤询问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其涉嫌违法的事实、拟作出处罚的依据和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同日,被告作出12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拒绝在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同日至1月31日被告对12号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执行。认定上述事实有:1.被告五通桥公安分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12号行政处罚决定、《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联系回复书》、陈芮《询问笔录》、张志刚《询问笔录》《辩认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训诫书》《陈芮在京非访情况说明》《劝返通知单》、陈芮前科材料等证据材料。2.原告提交的《解除拘留证明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关于“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和第九十一条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公安部门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关于“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授权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关于“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被告五通桥公安分局具有对于本案原告是否违反治安管理法律作出处理的职权。关于被告五通桥公安分局出作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1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违法事实的证据确凿。被告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原告曾多次到中南海周边进行信访,并因此曾受到过行政处罚。虽原告在询问笔录中拒绝回答任何问题,但根据在案证据及原告庭审中陈述表明。原告去中南海周边的目的是想偶遇XXX主席,反映五通桥区的问题,这实际就是信访表现形式之一,故本院足以认定原告到中南海周边的目的是信访。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和第二十条第六项关于“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的规定,原告到非经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接待场所的中南海周边信访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的规定,扰乱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处罚。据此,被告五通桥公安分局作出的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事实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巨

代理

审判员  章祈伦

人民陪审员  邹代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诗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