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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3民初2382号

刘电新、陈冉等与薛寿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电新,陈冉,陈喜,薛寿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2382号原告刘电新,系陈绍平妻子。原告陈冉,系陈绍平长女。原告陈喜,系陈绍平长子。委托代理人赵长健、蒋玲,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寿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439号。代表人陈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贵凤,江苏金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电新、陈冉、陈喜与被告薛寿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奚俊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电新、陈冉、陈喜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玲、被告薛寿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贵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6年3月18日7时15分许,被告薛寿喜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沿243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243省道60公里加5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陈绍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陈绍平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4月13日该事故经认定,被告薛寿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部分丧葬费,其余损失未能赔偿。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66876.65元【医疗费1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营养费150元(25元/天×6天);误工费480元(80元/天×6天);护理费540元(90元/天×6天);死亡赔偿金594768元(37173元/年×1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891.5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合计694109.5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方赔偿70%,扣除被告薛寿喜垫付的55000元,被告方尚需赔付466876.65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我方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对三原告的赔偿明细,医疗费总额请法院核实,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天数请法庭核实;营养费认可15元/天,天数请法庭核实;误工费因死者陈绍平已到退休年龄,我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60元/天,天数请法庭核实;死亡赔偿金的年限没有异议,标准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0元;丧葬费认可;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认可3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认定我方承担50%。我方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薛寿喜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三原告的赔偿明细同保险公司意见。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9235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07时15分许,被告薛寿喜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43省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至上述事发地段时,与前方同向实施左转弯的陈绍平所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陈绍平受伤、两车受损,陈绍平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04月13日,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寿喜、陈绍平各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陈绍平受伤后被送至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共支出医疗费49456.98元,其中被告薛寿喜垫付37356.98元(被告薛寿喜主张37356元)。陈绍平于2015年3月23日死亡,句容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载明死亡原因为“陈绍平系颅脑损伤死亡。”陈绍平于2016年3月25日火化。另查明,受害人陈绍平(出生于1952年02月13日),其生前在句容市后白镇众意服装厂从事做饭等后勤工作。原告刘电新系受害人陈绍平妻子,二人育有一儿一女,即原告陈喜、原告陈冉。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薛寿喜,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薛寿喜为死者陈绍平垫付医疗费37356.98(被告薛寿喜主张37356元),为三原告垫付现金55000元。以上事实,有三原告提交的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句容市公安局后白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薛寿喜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句容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票据二十二张、住院费用清单两份、居民死亡殡葬证一份、火化证明一份、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句容市后白镇众意服装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到庭证人周某和储春芳的部分证言、被告薛寿喜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二张、收条两张、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以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受害人陈绍平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作为受害人陈绍平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并无不妥,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所涉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49456元。其中原告方支付12100元,被告薛寿喜垫付37356.98元(被告薛寿喜主张37356元)。对于上述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该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交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明细及替代性用药清单,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0元/天×1天,依据原告方提交的出院记录,本院审核受害人陈绍平住院天数为1天);3、护理费450元(90元/天×5天);4、营养费125元(25元/天×5天);5、误工费400元(80元/天×5天);6、死亡赔偿金594768元(37173元/年×16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天数无异议,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前从事做饭等后勤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原告主张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594768元(37173元/年×16年);7、丧葬费30891.5元;8、精神抚慰金35000元;9、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酌定为5000元;综上,本院确认三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等损失共计人民币为716120.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由于本次事故系受害人陈绍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薛寿喜驾驶的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陈绍平、薛寿喜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认定由被告承担65%的赔偿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596120.5元,由被告薛寿喜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387478.33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387478.3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薛寿喜为原告垫付92356元,上述费用应当在被告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尚需赔偿原告415122.33元,返还被告薛寿喜923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电新、陈冉、陈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共计507478.33元,扣除应当返还被告薛寿喜的9235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尚需赔偿原告刘电新、陈冉、陈喜415122.3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薛寿喜92356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4元,减半收取1417元,由原告刘电新、陈冉、陈喜负担399元,被告薛寿喜负担1018元(此款三原告已预交,被告薛寿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给付三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代理

审判员  奚俊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付凌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