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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4民初226号

王军与胡祥兵、上海速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军,胡祥兵,上海速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4民初226号原告王军,男,生于1976年8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张华英(特别授权),四川远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祥兵,男,生于1976年3月18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上海速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秦兴华,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郑杰。委托代理人聂毅,该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负责人方方,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波新(特别授权),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军诉被告胡祥兵、上海速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供应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重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四川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思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华英、被告胡祥兵、太平洋重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毅、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波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供应链公司、人保四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军诉称,2015年6月20日,原告王军驾驶川AXXX**中型专业作业车沿沪蓉高速南充往成都方向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1809KM处时,遇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堵塞车辆依次排队通行,其所驾车辆撞于渝BR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牵引渝B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冲撞力度较轻。紧接着,被告胡祥兵驾驶沪BQXX**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右后方驶来,撞于原告所驾驶车辆车头后侧,并将原告所驾驶车辆向前推行再次与渝B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撞击力度猛烈,严重加重了事故的损害后果,此两次撞击共同致使原告王军受伤。事后,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高速公路三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事故中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第二次事故中胡祥兵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5年11月3日,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王军右下肢自大腿上段以远缺失之伤残等级为五级,左踝关节功能丧失之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上海速力供应链有限公司系沪BQXX**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该车在人保上海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几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12685.95元。原告王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王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被告胡祥兵的人口登记信息;3、被告上海供应链公司工商登记信息;4、第三人工商登记信息;5、原告户口簿复印件;6、原告所在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7、原告母亲的身份证复印件;8、原告母亲所在社区居委会证明;9、原告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10、原告行驶证复印件;1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2、机动车交强险强制保险单;1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14、原告出院病情证明书及住院病历;15、医疗费票据;16、住院期间医疗器材费用票据;17、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8、鉴定费票据;19、原告工资及社保证明材料。

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从事故经过来看,原告的受伤是在哪一次撞击中造成的无法认定,对于这种共同造成原告受伤的情况应当由原告及被告胡祥兵各自承担一半的责任。且在第一次事故中原告驾驶车辆与渝BRXX**号车有接触,该车的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应纳入原告主张的金额中,被告胡祥兵所驾驶的沪BQ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该次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胡祥兵与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太平洋重庆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系挂车事故,车头和挂车是分别购买保险,车头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因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我方不应赔付交强险的无责赔偿部分。被告太平洋重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四川分公司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原告王军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我司承保的川AXXX**号清障车,属于该车的车上人员。本诉讼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我司对原告王军在驾驶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承担的赔偿责任基于保险合同,因此我公司不应是交通事故案件的适格主体。若将我公司的保险合同纠纷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并处理,我公司认为,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的约定,本案原告王军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应当先由本案中所有有责车辆和无责车辆的交强险进行赔偿,赔偿后超出的部分再由我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被告人保四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王军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赡养关系应当由相关当事人所在派出所出具证明,居委会不具有证明的主体资格;原告所提交的医疗费及相关医疗器材费用票据系复印件,我方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主张,更换假肢的费用偏高,鉴定费票据系收据,我方不予认可;原告系在工作期间受伤,不存在误工损失。被告胡祥兵、太平洋重庆公司与人保上海公司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7时5分许,原告王军驾驶川AXXX**中型专项作业车沿沪蓉高速南充往成都方向行驶,行驶至1809Km处时,遇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堵塞车辆依次排队等待通行,其所驾车辆撞于在客货车道缓慢通行的渝BR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牵引的渝B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紧接着,被告胡祥兵驾驶沪BQ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后方驶来,先撞于川AXXX**号车车头右侧,并将该车向前推行再次与渝B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军受伤以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第一次事故中,王军负全部责任,汤某不承担责任;第二次事故中,胡祥兵承担全部责任,王军、汤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52天,用去医疗费用104515.05元。2015年11月3日,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军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军右下肢自右大腿上段以远缺失之伤残等级为五级;左踝关节功能丧失之伤残等级为十级;2、继续治疗费认定为15000元;3、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给予2人护理,时间为52天;出院后康复治疗、右下肢假肢安装适用性训练及二次住院行内固定术治疗期间给予1人护理,时间认定为120天;4、营养时限认定为90天,营养费认定为3000元;5、误工时限认定为180天;6、假肢安装及更换费用认定为132000元。另查明,原告王军驾驶的川AXXX**号车在被告人保四川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元;被告胡祥兵驾驶的沪BQXX**号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三者险(限额100万)及不计免赔险;渝BRX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重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查明,沪BQXX**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胡祥兵,其与该车的登记车主上海供应链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共有兄弟姐妹四人,涉及本案的被扶养人为原告的母亲李某,现年74岁;女儿王某,现年16岁。

本院认为,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高速公路三大队就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没有异议,且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自行委托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对后续治疗费及更换假肢提出异议,但其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证实其存在不合理,程序违法的情形,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予以采信。

被告太平洋重庆公司辩称的川BRXX**号车车头购买了交强险,挂车未购买交强险,因此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抗辩理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对被告太平洋重庆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本案原告的受伤,没有证据显示其是在第一次交通受伤还是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本院结合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的描述及责任划分,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综合认定由被告胡祥兵对原告受伤承担80%的责任,由原告王军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四川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及鉴定结论确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为104515.05元;2、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医疗器材费用,除去购买轮椅车所花费的900元外,其余费用不是处理交通事故案件必然发生的费用,而且原告方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3、继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15000元;4、假肢安装及更换费用依据鉴定结论认定为13200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224天,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为224天×100=224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10元,本院予以认可;7、营养费认定为3000元;8、误工费。本案原告系高速公路职工,其在工作期间内受伤,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况,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王军系非农业户口,其伤残赔偿金依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参考鉴定意见,原告受伤为五级伤残,附加一个10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302938.2元(24831元/年×20年×0.61);涉及本案的被扶养人为原告的母亲李某某和原告的女儿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均系城镇居民,根据四川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494.7元(原告母亲李某某18027×6年×0.61÷4)、10996元(原告女儿王某某18027×2年×0.61÷2);9、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30500元;10、鉴定费为2500元;,上述费用共计643553.9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款项有医疗费104515.05元+继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000元=123625.05元,该笔费用应当由被告太平洋重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无责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0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有残疾器具费900元+132000元+护理费2240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302938.2+被扶养人生活费16494.7元+109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500元=517428.9元,该笔费用应当由被告太平洋重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10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后其余的112625元,由被告胡祥兵承担80%即90100元,由原告王军自行承担20%即22525元,被告胡祥兵承担的部分,其与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均同意按照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品,即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承担90100元×0.85=76585元,由被告胡祥兵承担13515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后其余的396428元,由被告胡祥兵承担80%即317142元,该笔费用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向原告赔付,由原告王军自行承担20%即79286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胡祥兵承担2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500元。上述款项中由被告胡祥兵承担的部分,被告上海供应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原告王军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保四川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10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王军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王军赔付12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王军赔付120000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王军赔付393727元;

四、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在乘坐险范围内向原告王军赔付10000元;

五、由被告胡祥兵向原告王军赔付15515元,被告上海速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应付之款直接汇入本院案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嘉陵支行;帐号XXXXX。案件受理费5463元,由被告胡祥兵承担4000元,由原告王军承担1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思源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耀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