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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02民初2233号

史继仁与黎恒达、贵州恒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史继仁,黎恒达,贵州恒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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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民初2233号原告史继仁,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丽勤(特别授权代理),女,系原告之妻。被告黎恒达,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贵州恒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东路277号。法定代表人黎恒达,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史继仁诉被告黎恒达、贵州恒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恒业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史继仁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丽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恒达、贵州恒业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继仁诉称:2014年,经朋友介绍,被告黎恒达与原告相识,2015年1月12日,被告黎恒达因经营周转资金困难,提出向原��借款150,000.00元,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合意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在收到借款后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收据交原告收执,约定还款期限于2016年1月12日还清。在借款合同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每月按借款本金的3%计算,即每月利息为4,500.00元,当月利息已付,以后月利息在满月后三天内由债务方一次性转账支付给债权方。”后还款期限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二被告以多种理由推诿,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原告认为,债务应当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提供借款后,二被告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及本金。���告在支付一月的利息后,拒绝支付利息和本金,已严重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还本付息及相应的经济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一、被告黎恒达、贵州恒业房地产公司偿还欠款人民币150,000.00元;

二、利息从2015年2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为止;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史继仁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原告史继仁、被告黎恒达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贵州恒业房地产公司工商公示信息。证明目的:原告史继仁、被告黎恒达自然身份情况、被告贵州恒业房地产公司工商公示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民间借贷合同及借款收据。证明目的:2015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利息���月息3%,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借款收据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12日。第三组: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史继仁)交易流水。证明目的:1、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支付过一次利息4,500.00元,故本案中二被告应从2015年2月12日开始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为止;2、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确实是150,000.00元。第四组:工资收入证明、门面房产证、住房房产证、门面租赁合同、房屋出租合同、门面承包经营合同。证明目的:原告因为有住房出租、门面出租、工资收入及原告妻子薛丽勤做生意,所以原告的现金收入足够借给被告。被告黎恒达、贵州恒业房地产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经传票传唤后亦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辩论、最后陈述等权利。2016年5月22日,被���黎恒达发短信给本案

书记员胡晨,短信内容:被告黎恒达认可借款本金,但认为不支付以后的利息,因为债主都同意并签名。本院要求被告黎恒达在2016年6月6日庭审前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史继仁质证意见:对被告承认借款本金无异议,但对被告认为不计算以后的利息有异议,因为被告于2016年2月份左右,曾经承诺两个月之内还本金80%,以后不再计算利息,如不履行承诺,则原本金及利息继续计算,但到今天庭审为止(已超过两个月),被告都没有履行承诺,所以原告认为二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利息。且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原、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期限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被告按照民间借贷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2月11日的事实及原告借给二被告的借款本金是150,0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原告的收入情况及现金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黎恒达的短信内容,结合原告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是150,0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12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12日。原告史继仁按约定���行出借义务后,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涉案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11日。因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史继仁主张借款的事实有其提供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款收据、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史继仁)交易流水及被告黎恒达的短信内容在卷为凭,被告贵州恒业房地产公司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亦未提出异议,原告史继仁与被告黎恒达、贵州恒业房地产公司之间设立民间借贷关系并实际履行该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12日(已到期),因此,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及时返还涉案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黎恒达虽主张不计算以后的利息,但因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同意该主张,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对涉案借款虽约定月息为3%,但本案中,原告诉请按年利率24%计付从2015年2月12日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期间的债务利息,该诉请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恒达及贵州恒业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黎恒达、贵州恒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返还原告史继仁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2015年2月12日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50.00元,由被告黎恒达、贵州恒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潘兴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胡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