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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刑终102号

李晓彬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晓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刑终102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晓彬,别名冉晓彬,绰号老李、七哥,男,1965年12月30日出生于泸州市合江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泸州市合江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5]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晓彬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6)川0502刑初5号刑事判决。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人李晓彬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晓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8日下午,贺某某、陈某某、李某等人在被告人李晓彬租住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仁和路夜来香宾馆旁的房屋内以打牌提钱的方式筹款。后李晓彬提供二粒麻古,少量冰毒供贺某某、陈某某、李某等人吸食,并收取已筹集的款项60余元。当晚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晓彬在其租住屋内抓获,当场从其裤包内查获冰毒疑似物净重2.77克,冰毒片剂疑似物净重3.34克。经鉴定,被查获的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当日下午至22时许,除上述人员外,被告人李晓彬还容留有彭某某、叶某某等人在其租住房屋内吸食毒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纳的证据有书证、提取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晓彬的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晓彬一人犯数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晓彬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对于其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李晓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晓彬上诉称:泸州市江阳区仁和路夜来香宾馆旁的租房系自己开的私人茶馆,打牌提的是茶钱,不是购买毒品的钱,证人证言及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与事实不符,自己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下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晓彬在其位于泸州市江阳区仁和路夜来香宾馆旁的租房内,通过打牌提钱的方式,向贺某某、陈某某、李某等人贩卖两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供贺某某、陈某某、李某等人吸食,收取毒资60余元。当晚公安机关在李晓彬租屋内将其抓获,当场从其裤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净重2.7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3.34克。被告人李晓彬于当日下午至22时许容留贺某某等人在其租房内吸食毒品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实本案案件来源、立案时间及被告人李晓彬被采取强制措施等。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晓彬基本情况。3.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晓彬被抓获的经过。4.证人贺某某、李某、彭某某、叶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8日,贺某某、陈某某、李晓彬、李某在李晓彬的租房内打牌,以打牌提取的几十元钱作为毒资向李晓彬购买毒品并当场吸食。同时还有叶某某、彭某某等人也在该房内吸食毒品。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彭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晓彬即为2015年6月8日在李租房内与自己一起吸食度毒品的人;证人陈某某、贺某某分别辨认出被告人李晓彬即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证人陈某某辨认出贺某某是与其在被告人李晓彬租房一起吸食毒品的人。5.证人万某、黄某的证言。证实二人均是案发当日在被告人李晓彬的租住房屋内被公安机关挡获,万某是欲向李晓彬购买毒品,黄某是受贺某某邀约前往李晓彬住处玩耍。辨认笔录。证实证人万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晓彬就是曾于2015年6月在仁和路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房屋中介人员,李晓彬通过其租住了房东蔡某位于仁和路夜来香旁的房屋,双方签有租房合同,李晓彬的联系电话是180******42。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李某乙辨认出被告人李晓彬即是找其租房的人。7.被告人李晓彬的供述。供认其在其租住的房屋被抓获。案发当日陈某某、贺某某、李某、王某到其租房内打牌,打牌提了六七十元钱,每提50元李晓彬就拿出一颗麻古丸和一点冰毒,提取100元就拿出两颗麻古丸家一点冰毒供大家吸食。当天李晓彬打牌赢了钱,拿出了两颗麻古丸和一点冰毒与打牌的人一起吸食,收取了打牌提取的钱。8.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重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晓彬身上查获了毒品疑似物、锡箔纸、手机一部,从其租住的房屋内查获微型电子称,若干塑料管,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经称重,冰毒疑似物净重2.77克,冰毒片剂疑似物净重3.43克。公安机关依法对扣押的上述毒品疑似物并提取检材备检。9.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李晓彬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0.检验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晓彬吸食冰毒。11.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李晓彬租房的情况。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贺某某、李某、彭某某、陈某某、叶某某因在本案中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情况。13.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手机短信息。证实案发前李晓彬使用的180******42、151******90手机号码,与吸毒人员李某、彭某某等联系贩买毒品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合议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晓彬违反国家毒品管理禁止性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在自己租房内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均应追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本案有李晓彬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人贺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短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李晓彬关于其没有贩卖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时充分考虑了被告人的相关量刑情节,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旭东

审判员  李瑞亮

审判员  徐智宏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万 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