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商初字第589号原告孙志红,女,汉族,1969年8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俊、韦东,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乐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尧辰路3号东城世家25幢108室。法定代表人许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凌建豪,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志红与被告南京乐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殷婉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5年12月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红的委托代理人高俊,被告乐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军(第一次)及其委托代理人凌建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志红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与案外人南京市某某建筑工程总公司一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梅子洲夹江侧江堤工程备土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接该工程备黄粘土8万立方米。后被告又将部分工程交由其承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其160万元。其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款项,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9月6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乐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乐栩公司偿还欠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
一、乐栩公司并未将案涉土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原告明确承认案涉土方工程由乐栩公司自行施工,与其无关;
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及其哥哥并未借款给许某,并不存在许某将原告所借款项用在案涉工程上,所以原告认为其借钱给乐栩公司的项目经理许某,许某将钱用在案涉工程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三、乐栩公司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虽然原告提供了欠条以证明乐栩公司欠款的事实。但从欠条来看,欠款人是李某,并非乐栩公司;
四、被告实际支付给许某的款项已近500万元,即使许某投入乐栩公司的款项达400多万,被告已打给许某的款项足以偿还其投入的资金,不存在欠160多万元款项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案外人某某公司(甲方)与被告乐栩公司(乙方)签订《梅子洲夹江侧江堤工程备土合同》一份,约定运土地点为梅子洲夹江侧老江堤背水侧指定堆土场,运土内容为备黄粘土8万立方米;工期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1月30日;计价方式为不论距离远近,每方黄粘土压实方量按45元/立方米计算,单价为含税价;土方量按运土车辆收据结算(收据须有甲方人员签字,满载的车辆经双方约定为车厢长度4.8-5.2米的车辆按10立方米/车次计算;车厢长度5.4-5.6米的车辆按16立方米/车次计算,收据注明“大车”;车厢长度超过5.6米的车辆双方商议后核定;未约定车厢长度的车辆在计算车辆装载黄粘土压实方体积时,土方松散体积和压实体积按系数0.75换算);按每1万立方米结算一次,结算时依据甲方中标时间段划分支付比例:夹江侧江堤预计2013年11月开标,甲方中标网上公示前,甲方每次支付乙方60%进度款;甲方中标网上公示后,甲方支付至乙方已完成土方量的80%进度款;甲方的权利义务包括:甲方要求乙方工期内至少完成备土8万立方米,日均运输量须至少达到2000立方米/天。案外人许某在合同落款处乙方代理人处签章,并加盖被告乐栩公司印章。2014年2月17日,被告乐栩公司股东李某向原告孙志红出具欠条一张,言明“今欠孙志红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1600000)”,落款为“欠款人:李某”,被告乐栩公司在欠条落款处的左侧空白位置加盖了公章。另查明,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乐栩公司分11笔共计向许某、许某甲、刘某付款428万元,被告认为上述付款能够说明乐栩公司账户打入许某及许某指定的个人账户的款项超过了许某投入乐栩公司的款项,乐栩公司不存在欠款行为。原告孙志红认为上述付款系许某与乐栩公司之间的往来,与原告无关。审理中,原告孙志红为证明其为案涉备土工程垫资的资金来源于其哥哥孙某甲的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偿款的具体发放、走向等情况及其安排侄子孙某至现场参与工程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两份,其中记载孙某甲与孙志红为兄妹关系,孙某为孙志红二哥孙某乙之子。被告乐栩公司认为户籍证明中的孙志红与孙某甲无法确认为本案案涉当事人,户籍中的孙某与原告所称的孙某也不是同一人;2.2012年12月21日,建邺区投资促进局(甲方)与刘某甲、孙某甲(乙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复印件,协议约定甲方根据相关文件规定,需要拆除乙方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3875.79平方米,甲方补偿给乙方拆迁补偿总款3892900元。协议乙方签章处为“孙某代孙某甲、古耕耘代刘某甲”。被告对该拆迁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认为被拆迁方为刘某甲、孙某甲,与原告无关;3.2013年6月17日、7月20日银行进账单各一份,中国光大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一份。其中银行进账单的收款人均为南京市雨花台区福汉木业经营部(以下简称某某经营部),付款人名称均为南京建邺房地产拆迁建设有限公司,其中6月17日的银行进账单金额为150万元、7月20日的银行进账单的金额为1892900元。原告以此证明因政府对拆迁款的发放要求,拆迁补偿款是付给了许某姐姐经营的某某经营部,然后转给许某。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款人并非《拆迁补偿协议书》中的被拆迁方,两者无联系;4.中国光大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三份,其中付款人均为某某经营部,收款人均为许某,总金额为181万元,原告以此证明孙志红投入案涉备土工程的资金从孙某甲的拆迁补偿款转给某某经营部后,再转给许某。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三份结算业务申请书发生时案涉备土合同尚未签订,且申请书附加申请及用途中标明的是还款,并非合作款;5.中信银行交易明细、中国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付款申请(通知)单,原告以此证明许某在某某公司的备土工程项目中系以现金方式结账,备土合同的履行具有特殊性,每车运土后需要进行现金结账,合同虽然签订于2013年9月30日,但工程实际早已经开始操作,许某为实际管理人员,被告认为根据银行卡交易明细看不出许某用于支付运输公司的钱款来源于拆迁补偿款,付款申请(通知)单的费用来源于乐栩公司,并非许某;6.乐栩公司运土单四张,原告以此证明孙某为现场工作人员,起监督作用。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无法识别签名属于何人。原告为证明案涉工程履行情况等,申请证人许某、孙某及华某到庭作证。证人许某在庭审中陈述:我从2013年开始到乐栩公司,当时乐栩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李某,李某是乐栩公司的执行董事。我从2013年初到乐栩公司后,公司就缺资金,所有的费用都是我拿钱进行运作,包括人员工资、应酬招待,我没有从李某处拿过钱,也没有从乐栩公司处拿过钱,都是我在垫付。2013年5月,乐栩公司在江心洲接了黄土工程并开始运作,到了8月份,我和某某公司签订了备土合同,我是这个备土合同的项目负责人,合同由我签订。运作案涉工程时乐栩公司资金不够,我找到和我关系非常好的孙志红,跟她说一起合作,然后从她那儿拿的钱。利润是我跟李某协商的,我告诉李某孙志红拿钱来,李某说利润怎么算,我说工程利润的20%-30%,李某说听我的。当时和孙志红谈备土工程时,我们之间口头约定的合作收益为工程利润的30%给孙志红。李某知道我和孙志红沟通备土项目资金的事情,李某口头跟我说过将案涉的备土工程利润的20%-30%给我。关于欠条的形成过程,2014年春节前,备土完工了,便跟李某及公司华会计对账,对完后李某让华会计盖章,欠条为华会计所写,李某签的字。和李某结算的时候,算的是李某向我拿了的款项,工程总利润还没有算出来。打欠条的时候孙志红不在场,但李某知道欠条上的钱是给孙志红的。李某电话和孙志红的丈夫联系,孙志红丈夫让李某先还本金,就没有谈利润的事。孙志红一共给了我181万元,160万元用在了这个工程中,21万元没有用在这个工程上,21万元是我还给孙志红的。160万元是本金,是从我卡里提现的,是孙志红哥哥的拆迁款,这笔钱由孙志红代为保管,因为拆迁款是公对公,钱不能打到个人名下,便先打到我姐姐的木业经营部,从我姐姐的木业经营部打到我卡上。案涉备土工程于2013年8月份开工,合同于2013年9月份签的,2014年1月份工程结束。工程的履行过程为:某某公司安排人负责开单,外面运输公司的人拿某某公司开具的单据交给我,乐栩公司再向他开具单据,最后驾驶员拿着单据到我这儿结账。孙志红侄子孙某在备土工程上记账,乐栩公司员工记土票。付给运输公司的钱是每天结算,多的时候有几十万,少的时候七八万。我现在和乐栩公司没有其他欠款了。证人孙某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孙志红是我的小姑,她说和案涉备土工程的老板有合作,让我到工程处负责记账,但具体合作细节没有告诉我。我是2013年7、8月份左右到乐栩公司工作的,工程地点在江心洲江堤,负责记录来土的趟数、数量等,我在乐栩公司工作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干一个月给一个月钱,工资由许某把钱给华会计,华会计把钱给我们,我的工资从2013年7、8月份领到2014年过年前。我在乐栩公司的工作流程是晚上等渣土车过来,把土票给司机,自己再填单子记账,记账单第二天交给华会计,某某公司也会开收据给我们,上面有车号、趟数、日期、人名、还有某某公司人签字,第二天我们自己记的账和某某公司给我们的单子都交给华会计。许某在我参加的工程中是负责管理现场的,运输公司与许某结账,有时候是以现金形式结账,我是在办公室看到的,运输单位的人来要账,许某和他们结账。乐栩公司还有一个叫“小五子”的人记账,一开始是他教我记,后来就有时候我记,有时候他记,我七八岁的时候叫过孙某。运土单有时候是第二天结算,有时候不一定,但基本不超过一个星期。证人华某在庭审中陈述:许某很早就在乐栩公司,但负责公司是从大概2013年6、7月份起搞某某公司的工程开始的。许某和李某是朋友,许某具体是和李某合作还是和乐栩公司合作不清楚,他是李某喊来帮忙搞某某公司工程的。许某自乐栩公司成立时就经常借钱给乐栩公司,之前许某的钱有进到我们卡上的,不是公司账上,在某某公司的工程前,许某既有借钱给李某个人,也有借钱给乐栩公司,乐栩公司在做其他工程时也向许某拿过钱。乐栩公司在承接案涉备土工程的时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李某,乐栩公司承接工程的时候公司账上没钱,而且李某家中有事就喊许某来合作,让许某帮忙垫资做业务。在工程中,许某和运输公司以现金形式结算,许某付钱给运输公司,运输公司到我这来记账,每笔钱都有付款申请。许某在案涉备土工程中一共垫了400多万元,许某的钱怎么来的我不清楚,某某公司目前除了几十万元的单据没有对账外,还欠乐栩公司180万元。某某公司的工程,从账面上反应大概有400多万元,不是许某从个人账上汇到乐栩公司,而是在乐栩公司挂账,挂账的依据是许某付给运输公司钱,对方出具单据,请款单上有收款人和许某签字。400多万元中既有许某垫付的,也有某某公司的工程款打到乐栩公司账上,公司账上有钱的时候,我根据单据付给运输公司,直接从公司账上付,公司账上不够的情况下,由许某垫付。关于欠条的形成过程,欠条是我写的,乐栩公司和某某公司的账还未结清,许某就准备离开公司,离开前和李某算了下,还差160万元,欠条是李某签字,我盖的乐栩公司公章,因为许某说这个钱是借给乐栩公司的,让李某盖章,李某就让我盖了章,当时的概念是乐栩公司和李某是同一体,我不认识孙志红。160万元就是某某公司案涉工程的钱款,160万元是怎么算的我不清楚,是许某和李某算的,打欠条的时候是李某、许某和我在场,李某说欠条打给孙志红,但为什么打给孙志红我不清楚,我不认识孙志红。许某要离开的时候是与李某结账,不是我结的,我不清楚。当时谈具体结算的时候我不在场,结清的事情是李某告诉我的,我和许某对过账,对完之后不止160万元,许某最后和李某算出来是160万元,别的事情我不清楚。我和许某对账不包括许某和李某个人的账,是许某垫在工程中,还没有还给他的。我不清楚许某有没有和孙志红合作做某某公司的工程,李某喊许某参与工程的合作方式我不清楚,应该是没钱然后让许某出资,怎么分红我不清楚。除了160万元,乐栩公司不欠许某其他款项了。这张欠条上的款项包括乐栩公司与许某之间全部款项已经结清,没有其他欠款了。我从乐栩公司成立起就在乐栩公司上班。孙某是现场出单据的,我发过工资给他,李某委托许某负责案涉备土工程。公司其他股东没有参与这个工程,某某公司的工程时没有其他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现在法定代表人才过问公司的事情。关于给刘某和许某甲的钱是许某让我们付的,至于为什么付给他们,我们不清楚。审理中,被告乐栩公司申请李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欠条中所载的款项为李某个人借款,不是乐栩公司借款。李某在庭审中陈述:案涉欠条是我签的字。从2012年开始,我和许某之间就开始了业务往来,许某搞投资公司,乐栩公司缺钱后经常从许某处拿钱过来。××,我就把公司委托许某代为打理,包括结账付款,后来我回来之后,许某就和我进行对账,告诉我从孙志红处拿了160万元,当时算的时候没有160万元,只有130万元,许某让我给孙志红打160万元的欠条好向孙志红交代,许某说前期我从他那里还拿了别的钱,算账后不够的话,就从我欠他的其他钱里抵销。130万元是我回老家期间付的运费等费用,这个运费先由某某公司打给乐栩公司,华会计打给许某,许某再去支付运费,工程前期有不少钱都是许某垫付的,但许某没有说垫付的钱是从哪儿来的,许某和孙志红合作做案涉备土项目我也不知情。案涉备土项目是我接下来的,许某在合同上签字是我不在的时候委托他签的。打欠条的时候就我和许某在场,孙志红不在,许某告诉我钱是从孙志红哥哥处借来的,让我打个欠条,好向孙志红交代。欠条上加盖公司的印章是为了增加信誉度,打欠条时说欠条上的款项由我偿还,盖公章是为了让孙志红放心。案涉备土工程是乐栩公司承揽的,许某只是代管,我缺钱然后问许某借,借钱的形式就是许某向外付款,前期费用都是许某在支付,许某大概从2013年9月份以后开始代管,备土工程基本都是他负责,除了大事情和我电话联系,其他都是许某说了算,乐栩公司的员工也都听他的。委托许某代管属于朋友代管,没有报酬,许某借给我的钱,我付他利息,备土工程借的钱根据许某陈述是130万元,结算依据是收据、发票、运输公司结账的凭据以及乐栩公司付给许某的费用,许某付出去的款项,余款就是许某投入的,130万元借款按四分利息的标准计算,结算130万元中是含利息一起的,出具160万元欠条是包括之前我欠许某的钱都算里面,我是通过许某认识孙志红及孙志红丈夫,大家都是朋友关系,许某向孙志红拿钱的事我一开始不知道,后来从老家回来以后许某才告诉我是从孙志红处拿的钱,我没有和孙志红协商过工程利润分配的事,许某和我提了下工程利润分红的事,他说孙志红老公帮忙,占点股份,我说你看着办,后来买了辆车送给他们。我跟许某借钱不管是代表乐栩公司借钱,还是代表我个人借钱,借来的钱都是放在公司使用。结算的130万元不光是工程垫款,还有其他开销,包括雨花润和软件园工程,哪儿缺钱许某就拿给我。以上事实,有原告孙志红提交的欠条、备土合同、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银行进账单、光大银行对账单、光大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户籍证明、中信银行交易明细、中国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付款申请(通知)单、运土单,被告乐栩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证人许某、孙某、华某、李某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孙志红提供的《梅子洲夹江侧江堤工程备土合同》及证人许某、李某、华某的陈述来看,案外人许某系代表被告乐栩公司签订案涉备土合同,并负责备土工程的具体事宜,包括资金筹措、项目管理等。关于案涉工程资金来源,乐栩公司经办人许某在证言中陈述有160万元来源于原告孙志红,且原告提供了户籍证明、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银行进账单、光大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一系列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有160万元的款项从原告控制下转移至许某处。根据华某及李某的证言来看,许某系通过以现金等形式支付运输公司运费的方式等完成案涉项目资金垫付,故孙志红虽未将160万元款项转入乐栩公司账户,但其转至许某名下,并由许某实际控制和使用,可以认定孙志红向乐栩公司投入了资金,且根据证人李某在庭审中陈述“许某和我提了下工程利润分红的事,他说孙志红老公帮忙,占点股份,我说你看着办,后来买了辆车送给他们”以及李某向孙志红出具欠条并加盖乐栩公司公章的行为,均说明李某认可孙志红向乐栩公司承接的备土项目进行了投资。从本案原被告的举证及证人证言来看,李某虽陈述该款项由其个人偿还,但其并未向孙志红本人表明过该意思,且孙志红出资的款项并未交由李某或由李某个人使用,故被告乐栩公司辩称因欠条落款处写明的欠款人为李某,故原告主张的欠款为李某个人的行为与案涉事实不符,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乐栩公司辩称其实际支付给许某的款项已近500万元,超过许某投入乐栩公司的款项,故其不存在欠款的情形,对此,
本院认为,本案处理的欠款关系主体为孙志红与乐栩公司,许某与乐栩公司之间的结算和往来款项不能代表孙志红与乐栩公司之间的结算与往来,根据李某和华某的陈述,许某自2013年年初左右就参与乐栩公司的资金筹措,乐栩公司涉及的其他项目中亦有许某筹措的款项,故乐栩公司向许某的付款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履行偿还欠款义务,如被告认为其多支付了许某相关款项,可通过另行诉讼予以解决。综上,原告孙志红主张被告乐栩公司支付款项16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南京乐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志红欠款16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9月6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200元,由被告南京乐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婉璐
人民陪审员 何淑萍
人民陪审员 王 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