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民辖终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颖,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从银,男,196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审
被告:安徽惠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清磊,该公司经理。
原审
第三人:淮北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法定代表人:杨国栋,该局局长。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603民初9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当由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也在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综上,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其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孝军
审判员 杨 勇
审判员 化启武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李 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