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627执663号

王明亮诉康乐、康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明亮,康祥,康乐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7执663号申请执行人王明亮。被执行人康祥。被执行人康乐。王明亮与康乐、康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的(2015)伊民初字第63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康乐、康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于2015年1月29日前未向申请执行人王明亮偿还借款38.47万元及负担案件受理费3535元。申请执行人王明亮于2016年3月25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2016年3月25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3月25日向被执行人康乐、康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康乐、康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康乐、康祥至今未全部履行。,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申请人王明亮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伊民初字第63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杜鹏程

审 判 员  贺海燕

代理

审判员  高莉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 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