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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民辖终31号

周某甲与周某乙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民辖终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男。

上诉人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2民初4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周某甲上诉称,一、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实际居住地为长沙市芙蓉区。2016年4月18日湖南省商务厅大院后勤服务中心住宅部出具的《居住证明》、长沙市芙蓉区五里牌街道燕山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湖南省居住证》证明了上诉人周某甲自2009年7月2日至今一直居住在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98号外经贸大院4栋307室,2016年4月27日新邵县潭溪镇大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夫妻二人近二年一直在外经商、务工;

二、原审裁定以“周某甲提供的两份居住证明均没有负责人签名,潭溪镇大坝村证明周某甲居住在长沙,不具有说服力,不能仅凭湖南省商务厅大院后勤服务中心住宅部出具的居住证明认定周某甲长期居住在长沙”为由不予认定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长沙市芙蓉区,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周某甲提供的长沙市芙蓉区五里牌街道燕山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湖南省居住证》的签发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至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13日提起诉讼不足一年时间,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周某甲在长沙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本案应由上诉人周某甲的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对证据和事实认定正确,原审法院作为周某甲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周某甲上诉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为长沙市芙蓉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将本案移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袁文革

审 判 员  王星星

代理

审判员  李 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阳陈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