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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刑初913号

陆惠强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陆惠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9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惠强,个体补胎。2016年2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惠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屈红宇、被告人陆惠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惠强于2016年1月31日19时40分许,醉酒后驾驶悬挂号牌为XXXXX二轮摩托车沿江阴市顾山镇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路口地段时,撞到行人刁某。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陆惠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mg乙醇/ml血液。案发后,被告人陆惠强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另查明,被告人陆惠强于事发晚上与李某等人一起吃晚饭,期间饮用了米酒。被告人陆惠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摩托车未领取机动车行驶证和号牌。事发后就事故损害赔偿与刁某达到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惠强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酒精测试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清单、接处警信息、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证人王某、陈某、李某、颜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刁某的陈述笔录、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惠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车辆,对公共安全具有一定危害,其行为确己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陆惠强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可认定为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以赔偿事故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惠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陆惠强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不具备适用缓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惠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XX星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陈 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