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潘民初字第00547号原告苏善会,居民。原告苏岩洲,居民。原告苏玲玲,居民。原告王安国,居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益峰,上海厚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明成,系盐城市城南新区新展铝合金加工门市业主。委托代理人邵龙雷、唐飞,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善会、苏岩洲、苏玲玲、王安国与被告于明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善会及其与原告苏岩洲、苏玲玲、王安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益峰、被告于明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龙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善会、苏岩洲、苏玲玲、王安国诉称:2013年5月20日,我们因新购买的坐落于盐城市城南新区月湖花城11幢1105室房屋装修,向于明成购买防盗窗。双方约定,由于明成上门安装成功后,我们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8500元。于明成于同年7月25日安装成功,我们付清了货款。2015年6月5日上午8时,我们亲属王宏粉在室内将洗好的衣服晾晒在防盗窗内,在将衣服挂在防盗窗内的横杆上时,防盗窗突然整体由上向下向外倾倒,顺势将王宏粉带下并附落在楼下草坪上,王宏粉当场死亡。经公安部门现场勘查,用于固定防盗窗上部的、嵌入于墙体内的镙钉松动,防盗窗上不锈钢扣子锈蚀并呈断裂状,防盗窗西侧没有固定措施。因于明成提供的防盗窗存在缺陷,未能充分保障安全,在事故发生后,我们与于明成对相关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此,现要求于明成赔偿我们因王宏粉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9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017元、处理丧事人员工资4000元,合计794629元。
被告于明成辩称:我取得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具有制作铝合金制品的经营资格。我是按照苏善会的要求制作并安装外凸式防盗窗,向苏善会交付后,苏善会进行了验收,并长期使用;且现行法律法规对外凸式防盗窗制作没有明确的资质和质量要求,故我对王宏粉的死亡没任何过错。我为苏善会家制作的防盗窗不具备通行的功能,因王宏粉在事发前长期站立在防盗窗平台上才致防盗窗固定镙丝松动现象,王宏粉及其家人早已发现这一现象,但怠于维护;王宏粉仍然在固定镙丝已松动的防盗窗平台上站立才导致意外发生。因此,王宏粉对其死亡应负全部过错责任,故请求驳回苏善会、苏岩洲、苏玲玲、王安国的全部诉讼请求。对于其主张的各项赔偿款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均无异议;对精神抚慰金因本案非侵权责任纠纷,故不应予以支持;对处理事故人员工资由法院酌情认定,但对这些赔偿款项我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王宏粉生前与苏善会系夫妻关系,共生有两子女:儿子苏岩洲,女儿苏玲玲,现均已成年;王宏粉父母王安国、朱龙英共生有两子女:女儿王宏粉,儿子王洪琪,朱龙英在王宏粉死亡前已死亡。2013年7月,苏善会因其儿子苏岩洲购买的、坐落于现盐城市城南新区月湖花城的房屋装修需要,经他人介绍委托于明成为其制作阳台及窗户外凸式防盗窗。双方对防盗窗所用的材质及外观未作明确约定。于明成制作并安装完毕防盗窗后已交付苏善会家庭使用。2015年6月5日上午8时左右,王宏粉站立在南阳台外凸式防盗窗上晾晒衣服时,因防盗窗与墙壁间固定的扣件、镙丝断裂致防盗窗整体向外倾倒,并致王宏粉坠落在地。事发后,王宏粉被送至医院抢救时已死亡。公安部门接到群众报警后至现场向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并进行了现场勘查。嗣后,苏善会、苏岩洲、苏玲玲、王安国对王宏粉死亡的相关赔偿款项与于明成商谈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经现场勘查,王宏粉坠落处的防盗窗在王宏粉坠落时用于固定防盗窗与墙壁的扣件与镙丝除一处将防盗窗悬挂在墙壁上外(后为安全考虑,于明成应公安部门的要求已拆除),其他扣件与镙丝均断裂,在该处防盗窗西侧拐角处无固定于墙壁的支撑架,该防盗窗内口高于地面约80㎝左右,在王宏粉坠落时该阳台内有一方型小凳子在现场;于明成为苏岩洲房屋制作的其他防盗窗(非外凸式,与墙壁相平)用于固定防盗窗与墙壁的扣件亦大部分断裂;苏岩洲房屋楼下住户与苏岩洲同期安装了防盗窗,房屋户型与苏岩洲房屋相同,该户防盗窗所用材质与苏岩洲家明显不同,用于固定防盗窗与墙壁的扣件亦均未松动、断裂,其南阳台西侧拐角处有支撑架与墙壁相链接、固定。公安部门在事发后向相关人员询问情况时,该小区内一保安人员曾向公安部门陈述,其在事发后,看见苏玲玲、苏善会到现场后,听见苏玲玲埋怨苏善会:“防盗窗已松动了,让你弄你不弄。”但苏玲玲、苏善会在公安部门向其询问时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均否认曾发现防盗窗松动的事实。另查明,王宏粉死亡前,苏善会系从事船舶运输工作,王宏粉在苏岩洲房屋入住后(2013年9月)一直在家为苏岩洲带小孩。于明成具有从事铝合金加工的经营资格,并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上事实有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黄海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询问笔录、事发现场照片、录像、建湖县沿河镇沿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事发现场勘查的现状,王宏粉及其同住成年家庭成员在案涉房屋内居住近两年时间,其应当发现房屋内尤其是南阳台防盗窗存在松动现象;且王宏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清楚防盗窗的主要功能是防盗及保护室内人员安全,但其为晾晒衣服而站立在防盗窗底部,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王宏粉的这一行为非偶然发生,而系长期所为;根据力学原理,王宏粉坠楼身亡系因为晾晒衣服而将自身重量着力于防盗窗所致,故王宏粉的死亡后果,其自身存有重大过错。被告作为专业从事防盗窗制作的人员,对于防盗窗的日常用途应有所预料,但其对位于11层楼高的房屋制作防盗窗,未能选用较牢固、耐用的材料及配件,并进行合理的设计制作,从而致日常无需经常着力的防盗窗亦发生锈蚀、固定于墙壁的扣件断裂,故被告的这一行为亦系王宏粉坠楼死亡的原因之一。根据王宏粉与被告两者行为的原因力大小,酌情确定被告对王宏粉的死亡负15%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王宏粉死亡而发生的各项赔偿金额,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定:死亡赔偿金为686920元、丧葬费289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017元(均为被告方认可的金额);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0000元、死者亲属处理丧事的费用为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明成赔偿原告苏善会、苏岩洲、苏玲玲、王安国因其亲属王宏粉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289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017元、亲属处理丧事的费用1000元,合计740929元的15%为111139.35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苏善会、苏岩洲、苏玲玲、王安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0元,由原告苏善会、苏岩洲、苏玲玲、王安国负担9987.50元,被告于明成负担17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志坚
代理
审判员 陈星如
人民陪审员 杨文君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正兵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人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录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