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1778号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代码913308001478831865,住所地江山市市区江滨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周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墨晶晶,女,198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该行大陈分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正国,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该��客户经理。被告毛小芳,女,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被告姜剑平,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原户籍地江山市,现住江山市。被告姜娟,女,198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原户籍地江山市,现住江山市。
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毛小芳、姜剑平、姜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1、被告毛小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9434.31元和从2016年3月23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381249‰计算的利息;2、被告姜剑平、姜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周增俭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墨晶晶、何正国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查明:被告毛小芳由被告姜剑平、姜娟连带保证于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至2016年3月22日,月利率为10.254166‰,未按期还款,加收50%罚息。借款后,被告支付至2015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后原告又扣收利息102.06元,至2016年3月22日止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9434.31元,经原告催收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毛小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9434.31元和从2016年3月23日起至全部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381249‰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姜剑平、姜娟承担连带保证��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1元(已减半),由被告毛小芳、姜剑平、姜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增俭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代
书记员 祝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