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62号原告司书献,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靳海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张小利,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司书献诉被告张小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其他方法无法送达,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书献的委托代理人陆永鹏、靳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书献诉称,被告在2013年期间在赵堡镇××村原酒厂开办经营混凝土厂。被告经营混凝土期间,原告给被告提供运输混凝土车辆,约定每辆车每月18000元。原被告经结算,被告自2013年4月至9月期间共欠原告租赁费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找不到,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车辆租赁费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清偿完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小利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被告张小利于2013年10月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司书献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张小利2013年10月2号”。被告张小利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依照证据分析、认定及庭审陈述,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张小利欠原告司书献租赁费100000元未还,有其给原告出具的条据为证,被告应偿还所欠原告租赁费10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小利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司书献租赁费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小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陆保刚
审 判 员 王 莎
人民陪审员 梁长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段钰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