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民初1399号原告周勇,男,生于1972年8月11日,户籍地遂宁市船山区,现住遂宁市河东新区。被告夏春花,女,生于1960年3月8日,住遂宁市船山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于清,男,生于1967年1月19日,住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周勇诉被告夏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勇及被告夏春的委托代理人于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勇诉称:2015年12月24日,被告夏春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十五万元整,约定利息为每月2分。2016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夏春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同时支付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9000元。并从2016年3月20日按月利息2%计算的标准支付至付清日止期间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2015年12月24日,被告夏春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今借到周勇人民币150000元(十五万元整),定于2016年3月20日归还。2016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户籍信息、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周勇与被告夏春花签订的民间借贷协议真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有权要求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春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勇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0元,由被告夏春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剑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李芷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