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1941号原告朱兴贵,男,汉族,1965年12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被告娄泽培,男,汉族,1986年7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
原告朱兴贵与被告娄泽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剑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秦雨、
人民陪审员王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兴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泽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兴贵诉称,原、被告系临时雇佣关系,2012年3月至7月,被告承接了万盛大道渝南明珠和海棠晓月的两套住房进行装修,被告就雇佣原告为装修的泥水工,装修完成后,被告只给付了原告部分工资,尚欠原告工资45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以无钱为由拒付。2013年3月15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后,被告当即亲笔书写了4500元的欠条给原告,在欠条中约定于2013年5月份之前给付。逾期后被告仍未给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资4500元,并支付欠款的资金占用损失以及原告为追索该欠款所花费的费用。被告娄泽培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娄泽培原系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美创装饰建材经营部经营者,该经营部于2010年9月28日设立,2013年3月7日注销。2013年3月15日,被告娄泽培向原告朱兴贵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朱兴贵45**元(肆仟伍佰元)(工程队)于5月份归还。欠款人:娄泽培,2013年3月15日”,并加盖了“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美创装饰建材经营部”公章。逾期后,原告朱兴贵催收无果,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劳务工资45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及原告为追索该欠款所花费的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因该欠条落款时间“2013年”中的“3”疑似存在改动痕迹,原告朱兴贵向法院申请对该“3”字的组成笔画是否同时形成、是否有改动进行司法鉴定;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能确定该“3”字的组成笔画的形成时间异同及间隔,该“3”字系由“2”字添改形成,对此,被告解释为系被告当初落错时间并当场更正的原因。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欠条、工商档案登记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娄泽培拖欠原告朱兴贵劳务费4500元,应当给付,原告朱兴贵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劳务费45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追索该欠款所花费的费用,不能提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主张。被告娄泽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娄泽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朱兴贵劳务费45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450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劳务费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朱兴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810元,由被告娄泽培负担(此款原告朱兴贵已预交,被告娄泽培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朱兴贵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黄剑
代理
审判员 秦雨
人民陪审员 王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贺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