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行终4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葛运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泗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东路9号。法定代表人刘海红,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王力,泗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葛运河因诉泗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泗阳县政府)土地行政补偿等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行初字第000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葛运河原系泗阳县葛集乡颜仲村颜庄组村民,其父亲葛培安系公办教师,葛运河系家中长子。泗阳县葛集乡颜仲村颜庄组经区划调整曾隶属于泗阳县众兴镇葛集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葛集居委会),现隶属于泗阳县来安街道葛集居委会。1992年12月24日葛运河将其本人户口迁至泗阳县众兴镇众东居委会,2007年5月22日又迁回葛集居委会。1998年土地进行二轮承包。1998年3月31日泗阳县政府颁发编号为12060018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记载:“户主姓名葛运和,承包耕地面积5.57亩,发包方泗阳县葛集乡颜仲村村民委员会,承包方葛运河。”2008年至2011年,因葛集安置小区、葛集康居工程、阿尔法化纤等项目建设需要,葛集居委会部分土地被征收。泗阳县政府将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拨付给葛集居委会,居委会根据村民民主议定的分配方案对款项进行了分配。其中,葛运河的父亲葛培安领取50741.5元,葛运河的弟弟葛军河领取59338.4元,葛运河领取12321.1元。2012年2月葛运河认为其被征收的土地为5.148亩,而其只领取0.4185亩土地的补偿费用,其它费用部分被集体截留,部分被葛培安、葛军河领取,故向泗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葛集居委会,请求法院判令葛集居委会按照5.148亩土地向其分配征地补偿费用。法院经审理认为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涉及葛运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目前尚没有法律可适用,无法通过诉讼进行认定,故裁定驳回葛运河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征收农村集体耕地应给予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补偿,用于发展生产,安置被征地农民和补偿财产损失。本案中,泗阳县政府已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青苗树木补偿费等足额支付葛集居委会;居委会也按照村民民主议定的方案对款项进行了分配;按照涉案《农村集体土地经营权证书》记载的葛运河家庭承包户应得的款项已分别由葛运河以及其父亲葛培安、弟弟葛军河领取;并且葛运河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泗阳县政府未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青苗费。葛运河起诉要求县政府再向其支付土地补偿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葛运河起诉要求判令葛集居委会向其分配集体收益份额,不属本案审查范围。葛运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葛运河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葛运河上诉称:1、葛集居委会截留葛运河土地补偿费、青苗费、安置费等,侵犯葛运河的合法权益,应当作为本案共同被告。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责令泗阳县政府归还土地补偿费、青苗费、安置费以及承包地,判决泗阳县政府赔偿葛运河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泗阳县政府答辩称:1、泗阳县政府依法征地,已将土地补偿费、青苗费、安置费等拨付葛集居委会,葛集居委会已根据村民民主议定的分配方案发放被征地农民。2、葛运河主张葛集居委会截留土地补偿费等,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葛运河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行使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被征用的属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又未能调整其他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土地给农民继续承包经营的,应当将不少于百分之七十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条件将土地补偿费用于发展生产、解决农民生活出路的,可以在取得被征地农民同意后,统一安排使用。本案中,上诉人葛运河的诉讼请求是:“1、按照泗阳县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要求,停止侵权。2、原告家庭要求集体收益的相应份额。3、按照土地承包合同给予征地补偿、行政赔偿,承担违约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包括葛运河承包地在内的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泗阳县政府提供的土地补偿费发放表、青苗补偿费发放表以及泗阳县来安街道葛集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相关土地补偿费用已足额到位,并已按照村民民主议定的分配方案发放给被征地农民,且被征地农民已领取青苗补偿费。涉案《农村集体土地经营权证书》系葛运河户的土地经营权证书,该证书记载的5.57亩承包地包括其父亲葛培安、弟弟葛军河等人的承包地,该土地被征收后葛培安、葛军河以及葛运河均领取相关补偿款。葛运河提本案诉讼,请求法院责令泗阳县政府按照土地承包合同给予征地补偿、行政赔偿并承担违约金无事实根据。涉案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葛运河请求法院责令泗阳县政府停止侵权亦无事实根据。葛运河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葛运河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葛运河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葛运河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葛运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代理
审判员 苗 青
代理
审判员 张世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吁 璇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一、《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行使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被征用的属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又未能调整其他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土地给农民继续承包经营的,应当将不少于百分之七十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条件将土地补偿费用于发展生产、解决农民生活出路的,可以在取得被征地农民同意后,统一安排使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