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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民终742号

丁忠有,于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02-06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丁忠有,于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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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74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丁忠有,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委托代理人李宝忠,甘南县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于鑫,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上诉人丁忠有因与被上诉人于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5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丁忠有经营甘南县忠信粮食购销有限公司,2015年4月21日经邢彦江担保,丁忠有在于鑫处借款20万元,约定2015年6月20日还款,月利率2%;2015年4月25日,经丁忠福担保丁忠有在于鑫处借款5万元,约定2015年6月24日偿还,月利率2%;2015年12月4日,丁忠有在于鑫处借款177000元,上述三笔款项至今未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于鑫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于鑫与丁忠有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对于鑫要求丁忠有给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于鑫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关于丁忠有称借款先行扣除利息及177000元借款不存在的问题,因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一审法院对该观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丁忠有于一审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于鑫欠款本金427000元,利息4万元;并以欠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开始到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以欠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4日开始到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于鑫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8305元,减半收取4152.50元,保全费2855元,由丁忠有负担。丁忠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丁忠有认可其与于鑫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错误。借款本金应为21万元,于鑫给付丁忠有借款时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两笔借款实际给付丁忠有168000元和42000元,合计为本金21万元。于鑫以20万元和5万元本金为标准,并按月利8分计算利息,应不受法律保护;

二、2015年12月4日,于鑫借给丁忠有177000元的事实并不存在,双方没有实际履行,于鑫亦没有提供相应给付证据;

三、丁忠有在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已经偿还于鑫176800元的汇款票据,于鑫本人亦认可收到以上款项,应在借款总额中予以冲减。综上,丁忠有认为其向于鑫借款总额为本金21万元,借款之后其先后给付于鑫176800元,其所欠款项应在21万本金中冲减已偿还的176800元,丁忠有同意给付剩余款项,并按照月息2分给付利息。于鑫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一审判决。丁忠有向于鑫借款三笔:一笔20万元,一笔5万元,一笔177000元,共计427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是月息2分。第三笔177000元借款于鑫已经实际给付丁忠有。于鑫确实收到了丁忠有偿还的176800元,但于鑫与丁忠有存在多笔经济往来,丁忠有不是偿还本案的三笔借款,而是其他的借款。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丁忠有向于鑫借款,为于鑫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丁忠有作���借款人应向于鑫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关于丁忠有称于鑫实际给付其借款本金为21万元及第三笔借款177000元的事实并不存在的上诉主张,因丁忠有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丁忠有主张其已经通过汇款的方式偿还于鑫1768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冲减,

本院认为,因于鑫与丁忠有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如丁忠有已偿还于鑫借款,按照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和生活常识,应从于鑫处抽回借据或更改借据上的借款金额,而本案于鑫持有丁忠有出具的借据,且借款数额并未进行过修改,故不能认定丁忠有偿还的钱款是本案涉及的借款。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05元,由上诉���丁忠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世明

代理

审判员  王 超

代理

审判员  董 铭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于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