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3075号原告刘宝佳。委托代理人XX顺,天津典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宝仓。
原告刘宝佳与被告王宝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潘立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佳及其委托代理人XX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仓经本院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宝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3月25日偿还,至今已拖延一年之久未能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借款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王宝仓未出庭应诉,亦未递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为原告书写了借条一份,载明“今有王宝仓借刘宝家人民币贰万元还款日期是3月25”。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提交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并向出借人偿还借款的行为。被告王宝仓向原告借款后,应当履行借款人的义务,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逾期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借条系书证,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宝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担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潘立春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李 媛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