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396号原告周文远,女,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公民身份号码:×××2222。委托代理人陈尚安,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燕。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骏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梁洁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佳胜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梁洁莹。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骏飞,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黎智江。
原告周文远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骏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业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佳胜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胜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少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9日、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尚安,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骏飞、黎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入职被告骏业公司任厨房厨工一职,每月工资由被告佳胜公司发放。2015年4月1日上午8时许,原告与其同事在搬运食品时,被手推车撞伤左膝,之后原告先后在顺德××骨伤××医院、××区勒流医院、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40天。2015年11月12日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左膝进行鉴定,评定原告左膝半月板损伤达九级伤残。原告经多次与两被告协商不成,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66468.1元(详见附表);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共同答辩称,1.两被告是关联企业,原告在两被告处从事厨房工作,2015年4月1日,原告在推手推车过程中不小心造成左膝盖受伤。厨房工作并非高危行业,两被告不存在过错,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2.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与其自述的2015年3月2日的受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而2015年4月1日的受伤仅是加重损害的可能性,可见原告的伤残并非2015年4月1日的受伤造成;3.两被告已支付医疗费、鉴定费共28363.7元、受伤期间的工资9060元,如两被告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应根据责任比例进行扣减;4.对原告起诉的各项目明细有异议:营养费无医嘱;误工费应按1510元/月计算至出院之日止;交通费无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两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两被告企业基本信息查询打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2.厂牌复印件1份,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骏业公司工作,由被告佳胜公司支付工资。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3.顺德东华骨伤科医院××历复印件、出院小结复印件、放射科cr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各1份,勒流医院入院记录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各1份,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复印件、××证明书复印件、××案复印件、手术记录复印件、放射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出院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共住院40天。两被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住院治疗的主要原因是其2015年3月2日的伤情。4.《司法鉴定文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两被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该鉴定报告可证明原告的受伤与其2015年3月2日的受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与其2015年4月1日的受伤仅为可能存在加重关系,即使两被告需承担责任,比责任例应为10%左右。两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前的工资为1310元/月,自2015年开始的工资为1510元/月。原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仅为基本工资,实际收取的平均工资应为2281元/月。2.医疗费票据复印件(附原件核对)28份,鉴定费发票复印件(附原件核对)1份,证明两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3663.7元、鉴定费47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3.凭条复印件(附原件核对)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骏业公司支付原告6个月的工资共计906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收取9060元,但被告骏业公司仅按基本工资支付。在诉讼过程中,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于2015年4月1日的受伤对原告的九级伤残的参与度进行鉴定,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骏业公司预交。原、被告对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粤通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3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经审查,粤通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3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形式合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1、2、3、4,能相互吻合,来源、形式合法,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两被告的证据1、2、3,能相互吻合,来源、形式合法,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骏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的工资一直以来由被告佳胜公司发放,两被告是关联公司。2015年3月2日,原告在骑自行车上班时受伤。2015年4月1日,原告与其同事在搬运食品时,被手推车撞伤左膝,之后原告分别在顺德××骨伤××医院、××区勒流医院、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40天,共产生医疗费用23663.7元,均由两被告支付。2015年11月12日,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原告左膝半月板损伤达九级伤残。2016年4月14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于2015年4月1日的受伤对原告的九级伤残的参与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粤通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3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3月2日的第一次受伤、4月1日的第二次受伤及两次损伤后左膝关节未得到有效的治疗与保护等三个因素对原告损害的参与度各为33.3%。以上两次鉴定费合共7900元,已由被告骏业公司支付。另查明,原告在受伤时已在顺德工作生活超过一年。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281元。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受伤后,没有回两被告处工作,被告骏业公司支付原告受伤后6个月的生活费共计9060元(按每月基本工资1510元计算)。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82658.67元(详见附表,未扣减两被告已支付部分,未考虑参与度)。以上事实,还有本案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骏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两被告是关联企业,原告与两被告形成事实劳务关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粤通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3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3月2日的第一次受伤、4月1日的第二次受伤及两次损伤后左膝关节未得到有效的治疗与保护等三个因素对原告损害的参与度各为33.3%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两被告对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在工作中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两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91329.34元,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23663.7元、鉴定费7900元及受伤期间生活费9060元,两被告还需赔偿原告50705.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骏业电子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佳胜电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文远支付赔偿金50705.64元;
二、驳回原告周文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66.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文远负担456.17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骏业电子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佳胜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少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 宁附表:赔偿项目本院支持数额(元)原告主张数额(元)本院认定及理由一残疾赔偿金120771.6120771.6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0192.9元/年,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即30192.9元/年×20年×20%=120771.6元。二医疗费23663.7公司支付凭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共23663.7元,已由两被告支付。三鉴定费7900公司支付凭发票予以支持,被告骏业公司已支付。四护理费28002800住院40天,按一人护理,每人每天70元计算。五营养费02000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六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4000根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100元/天计算为4000元(40天×100元/天)。七误工费16803.3723596.5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11月11日,依据原告实发月平均工资2281元/月计算,即2281元/月×(7+11/30)月=16803.37元。八交通费360800酌情支持。九精神损害赔偿金636020000酌情支持。合计182658.67173968.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